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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至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崇明,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至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号**幢*单元***#。法定代表人:陈碧英,董事长。上诉人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至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77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至顺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及玻璃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重庆至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依约定向其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