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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万元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其他犯罪,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8日16时20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Y5L**的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阜阳市人民路鼓楼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3.1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陈某某上诉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原判罚金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上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陈某某关于原判罚金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某涉嫌其他犯罪,现被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原判关于陈某某的刑期起止时间表述不当���予以纠正:即陈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另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院予以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