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成松与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潘成松,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911号申请执行人:潘成松。被执行人: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林。申请执行人潘成松与被执行人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5)第50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潘成松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款450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执行款4500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9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赖才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