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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蔡正春与袁玲、袁连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玲,袁连俊,蔡正春,刘国俊,王庆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玲,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连俊,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玉刚,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正春(常用名蔡正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国俊,居民。原审被告王庆余,居民。上诉人袁玲、袁国俊因与被上诉人蔡正春、原审被告刘国俊、王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袁连俊向刘国俊借款16万元,并向刘国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国俊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用于经营,定于2012年7月1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3%的利率结算。如到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金日5%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息随本清,袁玲、王庆余自愿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袁玲、王庆余自愿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偿还此款。2014年12月30日,蔡正春(甲方)与刘国俊(乙方)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具有经济往来,现乙方自愿将对袁连俊的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甲方,签定协议如下:一、乙方现将对袁连俊享有的债权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及其附属担保权利转让给甲方,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由甲方直接向袁连俊及担保人袁玲、王庆余主张权利。二、本协议订立后,由乙方向债务人袁连俊及担保人袁玲、王庆余发出转让通知。三、原债务人袁连俊及担保人袁玲、王庆余于2012年4月3日出具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的借据于本协议订立时交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蔡正春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袁连俊、袁玲及王庆余。后袁连俊、袁玲和王庆余未能偿还此款,蔡正春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3日,刘国俊向袁连俊提供借款时,已按月利率3%预扣三个月借款利息14400元。2014年6月23日,刘国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盐东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调查借款具体经办人吴晓辉,其表示:该笔借款到期后,其后每月都打电话给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还款,但均一直未能还款。审理中,袁玲表示借款到期后及2014年,吴晓辉确实给其打电话,要求还款。但提出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袁连俊提出借款时收到借款本金105600元,并还支付了部分利息5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袁连俊向刘国俊借款,并由袁玲、王庆余提供担保,刘国俊将该债权转让与蔡正春,并已通知袁连俊、袁玲、王庆余,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但袁连俊未能按债权转让的要求向蔡正春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袁连俊收到借款时已被预扣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5600元。2、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据中已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现蔡正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袁玲、王庆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袁玲、王庆余在袁连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因该债权经转让蔡正春,故袁玲、王庆余与原告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袁玲、王庆余依法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关于袁玲认为担保期限已过的问题。本案中,经调查案外人吴晓辉,其证实经常与袁玲联系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袁玲也自认具体经办人吴晓辉在2014年亦向其要求还款的事实。结合刘国俊于2014年6月23日,即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到期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情形,可认定在诉讼前刘国俊系在通过自力救济无果(催要)的情况下,才通过诉讼程序索要借款,因此认定在2014年1月份至6月23日之间,债权人已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蔡正春要求袁玲、王庆余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限,亦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袁玲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袁连俊认为蔡正春仅提供105600元借款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6、关于刘国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刘国俊已将对袁连俊的债权转让给蔡正春,且双方的转让不违背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刘国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蔡正春要求刘国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袁连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正春款项人民币14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二、袁玲、王庆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蔡正春要求刘国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袁玲、袁连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蔡正春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原债权人刘国俊未撤诉的情况下,即受理被上诉人蔡正春的诉讼案件,属程序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正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袁连俊于2012年4月3日向刘国俊借款,由袁玲、王庆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1日前归还,担保期限为二年。一审法院调查借款经办人吴晓辉,其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常打电话找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款项;袁玲、袁连俊在一审中也认可吴晓辉在借款到期后向自己要求还款的事实。且刘国俊于2014年6月23日,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请求诉前调解,通过诉讼程序索要借款。故刘国俊对袁连俊和袁玲享有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2014年12月30日,刘国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蔡正春,并已通知了袁连俊、袁玲和王庆余,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蔡正春向袁连俊、袁玲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担保时效和诉讼时效,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2014年6月23日,刘国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尚没有进行诉讼案件的立案。后调解未果,刘国俊将债权转让给蔡正春。蔡正春在受让上述债权后,向袁连俊、袁玲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袁连俊、袁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袁连俊、袁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