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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1时许,李某打被告人张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同意,并与李某约定在织金县人民医院CT楼门口交易。后二人在约定的地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被告人张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张某患难有严重疾病,织金县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13时许,叶某打被告人张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同意,并与叶某约定在其位于织金县城关镇某某巷某某号��家中进行交易。后叶某到张某的家中与张交易170元钱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被告人张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2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分别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接受社区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财产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笔录、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刑)取保字[2015]11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查信息表、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3]8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解强戒决字[2014]1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959号、1320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