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侯立珍,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莎莎、南晓宁,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珍,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莎莎、南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于2005年7月16日入住邢台市第一医院待产,刘某甲于当日出生,住院病案中联系人栏填写为刘某、关系栏填写为夫妻。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于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刘某和王某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女儿名叫刘某甲,现已8岁,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所留家产(第三条体现)作为给女儿的抚养费。女方现未怀孕。三、财产处理:双方婚后房屋一处,位于桥西区苗王庄村村西三层小楼,建筑面积460平方米,此房房产权归女儿刘某甲所有,此房内所有家具及空调柜机三台、空调挂机一台、55寸电视机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归女儿刘某甲所有;新购买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冀E558**,归女儿刘某甲所有;现有现金伍万元整归女儿刘某甲所有;以上财产暂由女方接收保管。金条一根50克、男方自己的衣物归男方所有;婚前由男方租用经营的豫让桥门市及门市后院仍归男方经营受益。无其他共同财产,各自的债务、债权各自负责,无其它协议和争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另外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依刘某的申请并经双方协商,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某与刘某甲间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物鉴字第2998号亲子鉴定报告,认定:排除刘某与刘某甲间生物学亲子关系。亲子鉴定费2413.7元已由刘某支付。另查明,冀E558**号车辆行驶证的所有人登记为王某,该车购买时间为2013年3月份,裸车总价款为120800元。本案所涉及宅基地及房产均未办理产权证明,现该房产(三层楼房)因村规划拆迁无人居住。其他财产有:空调柜机三台、空调挂机一台、55寸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防震床两张(长2.2米、宽2.3米)、六开门衣柜一套、四开门衣柜一套。日期为2005年10月23日南大郭乡村财乡代管收款票据二张,其中:宅基押金1000元、宅基费7500元,交款人均记载为苗丽霞(系王某母亲)。2014年5月12日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苗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王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村给刘某复印的苗丽霞交宅基费7500元及押金1000元两张收据复印件,(即刘某建二层楼使用宅基地的收费收据),四至:前邻孟卫国、后邻李爱民、东邻王苏山、西邻胡兴海(收据收费日期:2005年10月23日)。同年10月11日苗王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村于2014年5月12日给刘某提供的证明“刘某复印的苗丽霞交宅基费7500元及押金1000元两张收据复印件,(即刘某建二层楼使用宅基地的收费收据),四至:前邻孟卫国、后邻李爱民、东邻王苏山、西邻胡兴海(收据收费日期:2005年10月23日)”,其中所称“刘某建二层楼使用宅基地”中“刘某建二层楼”用词不确切。且上指宅基地是2005年钢铁路北延拆迁时村委会划给我村村民苗丽霞的,且宅基费也是由苗丽霞直接交给村委会的。刘某主张其是受王某欺诈、胁迫离婚,离婚后王某多次表示孩子不是刘某的,与鉴定结果相一致,故离婚协议应予撤销;另提供证据:邢台县豫让桥华商糖酒批发部库房物品清单的公证书,邢台恒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存款明细、取款明细、支款明细,刘建兴和刘某之间收购转让协议,邢台县豫让桥名人装饰社出具的证明,河北仙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桥东区鑫荣建材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老根地板砖门市出具的证明,王志刚所打支款条,苗王庄村委会证明及收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拟主张涉案房产是由其出资所建,宅基地、车辆、金条均是由其出资购买,并且出资金额均为其婚前财产;其抚养非亲生子女,王某应返还其支付的抚养费;并要求王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王某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另主张刘某明知刘某甲非其亲生,其作为继父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并称刘某的赠与行为是双方结婚的先决条件,其出资出力应视为彩礼,另提供证据:《建二层楼房合同》、苗王庄村委会证明及收据、《租合子板协议》、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在建造过程中的费用由苗丽霞结算;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其他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刘某请求赔偿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为,关于王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离婚协议第三条中虽然将相关财产赠与刘某甲,但第二条中写明“男方所留家产(第三条体现)作为给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如何给付、给付方式是原、被告在离婚时对附属问题的解决方式,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故王某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刘某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排除了刘某甲与刘某的亲子关系,否定了刘某系刘某甲生父的可能性,此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王某虽对报告书的结果未予否认,却主张刘某对此明知,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另根据刘某提供的王某分娩入院登记表记载当时刘某为其丈夫的信息和录音证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刘某当时对王某所怀女儿非自己亲生并不知情,故对王某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对王某因此主张刘某作为继父应尽的抚养义务,亦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表明王某与刘某于婚前即已关系密切,并产下刘某甲,此后才登记结婚。双方于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刘某基于亲子关系将财产作为刘某甲的抚养费予以给付,虽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双方协议离婚后,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即刘某与刘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对刘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刘某出资出力应视为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王某承担2413.7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对刘某甲无抚养责任和义务,王某应返还抚养费。刘某未举证证明用于抚养刘某甲的实际支出,本院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即王某应返还自孩子出生之日起至离婚之日止(2005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5日)刘某负担的抚养费,即(2005年6699.7元÷12×5.5+2006年7343.5元+2007年8235元+2008年9086.8元+2009年9678.8元+2010年10318.3元+2011年11609元+2012年12531元+2013年13641÷12×8.17)×50%,上述期间抚养费共计40580.15元。王某与他人生育,却隐瞒情况与刘某结婚,刘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履行着夫妻及父亲的义务,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尽的忠诚义务,并由此造成刘某社会评价降低,精神遭受创伤和痛苦,其行为侵犯了刘某的人格尊严,王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酌定王某向刘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现金50000元、其他财产、金条一根(50克),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婚前财产,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论。现金50000元:由刘某分得25000元,王某分得25000元。其他财产:由刘某分得防震床一张、六开门衣柜一套、空调挂机一台、55寸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王某分得防震床一张、四开门衣柜一套、空调柜机三台、微波炉一台。金条归刘某所有,酌定刘某向王某返还金条折价款6000元。冀E558**号车系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刘某主张系以其婚前财产购买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论。该车归刘某所有,本案酌定刘某向王某返还车辆折价款50000元。结合刘某提供的苗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费票据及录音资料,就其于婚前对本案宅基地的出资,本院予以认定。但宅基地具有专属性,仅分配给本村村民,作为非本村村民的刘某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王某应对宅基地出资款8500元予以返还。本案涉及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明,无法确定实际所有权人。刘某主张系其出资建设归其所有,王某则主张系其母苗丽霞出资兴建。现该房产已涉及案外人,在此不宜处理。即便盖房款系刘某出资,其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出资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亦难以认定。综上,王某应给付刘某共计50494元(以四舍五入方式计入整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三项财产分割内容。二、冀E558**号车、金条一根(50克)、防震床一张、六开门衣柜一套、空调挂机一台、55寸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防震床一张、四开门衣柜一套、空调柜机三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刘某共计50494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刘某上诉主要称,冀E×××××号车是刘某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为方便接送孩子,将该车登记在王某名下,该车应归刘某个人所有。王某隐瞒刘某甲不是刘某亲生女儿的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苗王庄村西三层小楼应判归刘某所有,该房屋不涉及第三人,王某当庭曾辩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也证明王某认可该房是刘某和王某的,不涉及到其母亲苗丽霞;刘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房屋在婚前就开始建设,2006年底房屋主体完工,婚前王某没有经济收入,婚后一直在家养孩子,平时花销都是刘某出钱,王某虽辩称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实际上是刘某用婚前财产出资建造并装修。因此,该房屋应判归李建平所有。另外,刘某受欺骗抚养王某女儿近十年,一审判决王某返还抚养费,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低。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项并改判。王某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不应予以维持,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仅因刘某与刘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撤销离婚协议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丰田卡罗拉冀E×××××轿车及5万元现金、豫让桥商铺系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一旦被撤销,法院应当对上述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苗王庄村西三层小楼系王某母亲苗丽霞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王某无需向刘某返还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王某上诉主要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作出了合理安排,其中第三条约定苗王庄三层小楼、汽车、现金等其他物品归女儿刘某甲所有,应视为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女儿,因此一审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财产分割内容错误。刘某就其与刘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是明知,一审判决王某向刘某返还抚养费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刘某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离婚协议书》被撤销,豫让桥门市及后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修建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对刘某名下的夫妻共有的理财产品依法予以分割。刘某答辩主要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财产分割内容应予撤销。王某应当向刘某返还抚养费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没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豫让桥门市及后院修建的部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为:“财产处理:双方婚后房屋一处,位于桥西区苗王庄村村西三层小楼,建筑面积460平方米,此房房产权归女儿刘某甲所有,此房内所有家具及空调柜机三台、空调挂机一台、55寸电视机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归女儿刘某甲所有;新购买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冀E558**,归女儿刘某甲所有;现有现金伍万元整归女儿刘某甲所有;以上财产暂由女方接收保管。金条一根50克、男方自己的衣物归男方所有;婚前由男方租用经营的豫让桥门市及门市后院仍归男方经营受益。无其他共同财产,各自的债务、债权各自负责,无其它协议和争议。”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刘某与王某签订该条协议的目的是将上述财产给女儿刘某甲,但经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某与刘某甲间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却认定:排除刘某与刘某甲间生物学亲子关系。由此,一审认为因新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支持刘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对于双方争执的苗王庄三层小楼,因该楼房所占土地系农村宅基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诉争房产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均产生争执,本院对该房产现不宜进行分割。王某称刘某隐藏21.5万元理财产品,豫让桥门市及后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修建的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该主张王某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又予以否认,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冀E×××××号车,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处理并无不当。因刘某甲与刘某之间排除生物学亲子关系,一审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标准,判令王某向刘某返还40580.15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妥。一审又以王某与他人生育,却隐瞒情况与刘某结婚,刘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履行着夫妻及父亲的义务,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尽的忠诚义务,酌定王某向刘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王某各负担4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