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塘民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水妹与朱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塘民保字第41号申请人:张某某,女,1953年6月2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朱某某,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2015年7月15日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罗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某某所有的丰田牌小客车进行3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张某某提供现金3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肇事车辆丰田牌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申请人朱某某。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朱某某所有的丰田牌小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 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