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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延斌、付文举、于洪臣、娄凤义诉张文才买卖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斌,付文举,于洪臣,娄凤义,张文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宋延斌,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文举,男,1957年7月29日生,满族,农民。原告于洪臣,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娄凤义,男,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兵,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才,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医生。原告宋延斌、付文举、于洪臣、娄凤义与被告张文才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经营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两次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不接受鉴定委托或者书面表示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兵、被告张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茂财石场转让合同,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并约定转让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25年1月1日,并约定2014年7月6日前由被告将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保证正常有效,并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如期办理采石场手续,则甲方按本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赔偿给乙方。但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在2014年7月14日将石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3万元,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生产必备的堆料场,其次,被告的采矿证在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0日失效,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原告认为,因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584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3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铁岭市林业局土地恢复费5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西丰县西丰镇乡企占地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20000元。5、要求被告恢复原堆料及设施、设备。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35840元,因我方无过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5300元整,因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这已经法院认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属于无理取闹;三、���告要求支付尚欠铁岭市林业局土地恢复费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林业部门不是采石场的发证单位,也没有我张文才签过字的任何欠据,他人经营期间如果存在欠款也与张文才无关;四、原告要求支付200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成立,如果有国土部门欠款是不能在变更法人的情况下发给新的采矿许可证,如果原告能提供出张文才签名的欠据,张文才愿意偿还;五、原告要求恢复采石场内场地设施,因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且在西丰县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32号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决;六、至于原告主张张文才擅自出租给他人收取30000元租金一事,是因为三原告(娄凤义、付文举、宋延斌)与于洪臣之间因石场内毛料未处理完,四原告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由三原告委托张文才出面与于洪臣协商,由于洪臣拿出三万元通过张文才出面交给三位原告作为补偿,收条��是张文才代收,当日中午将钱款及相关证照送到大西沟石场,原告方以各种理由拒收。综上请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石场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茂财石场张文财,乙方:娄凤义、宋延斌、付文举、于洪臣、付余。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坐落于西丰镇茂林村的茂财石场以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00元)转卖给乙方,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25年1月1日,具体事宜约定如下:1、茂财石场现由茂林村民于洪臣承租期限至2014年7月6日。现有16破碎机1台(不包括上拌斗、传送带、筛子)250变压器1台(不包括电线路、变压器台、地下电缆)为于洪臣所有,2014年7月6日后甲方不予接收,乙方愿接收到期自行与于洪臣协商,甲方需到场协助解决。2、涉及石场周边蚕场荒山土地及道路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无关。3、成交后乙方需更改企业法人、由甲方协助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以后涉及茂财石场安全、税费、罚款均由乙方自行负责。4、甲方和于洪臣的租赁关系经与于洪臣和乙方协商于今日起变更为乙方内部事宜、租赁关系自动解除。…。6、甲方将现有手续交给乙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2014年7月6日前所需各部门手续,到期后如有需增办的各种手续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必须保证2014年7月6日前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有效,如到期未能正常办手续甲方负责返还全部款项。7、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购买茂财石场定金70万元整。8、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如期办理采石场手续,则甲方按本合同总额的日1‰赔偿给乙方。9、双方约定涉及买卖契税由乙方负责。…12、本合同立即生效即日起甲方暂时为茂财石场法人,对茂财石场再无任何权利。…。合同内容共计14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给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7月6日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到期后,双方买卖的采石场内于洪臣等人因与张文才存在租赁合同继续占用该采石场,2014年7月14日张文才与于洪臣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于洪臣租张文才石场于2014年7月6日到期,因剩余部分毛料经双方协商,张文才同意于洪臣生产至2014年7月末,期间不能放炮,8月1日前倒出作业面,如料场还有剩料,不论多少不能影响现买方生产,现于洪臣付给现买方叁万元整,由张文才代收并保证不能由张文才来阻止生产,如现买方来阻止生产张文才不负责。张文才收取了于洪臣3万元。在另案以张文才为原告,以娄凤义、付文举、宋艳斌、于洪臣为被告的诉讼中,就变更采矿许可证等证件问题,娄凤义、付文举、宋艳斌、于洪臣等四人��2014年9月11日推荐由宋延斌做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后张文才开始着手办理采矿许可证等变更事项,2014年10月13日由西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以宋延斌为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另查明,四原告主张的因不能及时占有使用采石场所造成经济损失435840元,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表示因相关经营损失不是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数额,受市场、购货方等因素无法作出具体的利润数额,不接受委托鉴定或者不能作出评估鉴定,2015年4月9日,技术鉴定部门退回鉴定委托。四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恢复原堆料场地及设施、设备,经查该项请求根据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在本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32号判决中已经明确了关于料场及设施设备不属于张文才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四原告主张的尚欠铁岭市林业局土地恢复费50000元及西��县西丰镇乡企占地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20000元,就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又查明,根据原被告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按合同第8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如期办理采石场手续,则甲方按本合同总额的日1‰赔偿给乙方。因被告(合同甲方)同意由于洪臣等人在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31日期间继续使用该采石场,导致原告在此25天内无法接收使用该采石场,按合同第8条约定,在此期间违约金为1700000元×1‰×25天=42500元。此后从2014年8月1日在另案诉讼期间直到2014年9月11日经本院释明,方才确定由宋延斌为法定代表人,张文才开始着手办理采石场证照的变更手续,此期间为42天,按合同第8条约定,在此期间违约金为1700000元×1‰×42天=7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一份、张文才与于洪���协议书一份、项目委托评估费专用收款收据一张,采矿许可证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2014年10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本院(2014)西民一初第00132号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茂财石场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虽在合同签订时未依法履行采矿权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但是在另案诉讼中出卖方张文才已经为买受方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合同第8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如期办理采石场手续,则甲方按本合同总额的日1‰赔偿给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因为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与于洪臣协商达成“协议”,允许于洪臣等人继续生产至2014年7月末,该协议对四原告没有约束力,因被告的该行为导致采石场不能如期交付给四原告,被告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在此期间的违约金42500元;此后,原被告之间就采石场的相关证照办理问题一直没有进行,直至2014年9月11日,双方就合同转让纠纷向本院提起另案的诉讼时,经本院释明,方才确定由宋延斌作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文才方才开始着手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此期间时间为42天,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数额为1700000元×1‰×42天=71400元。但是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产生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行为所导致,不能完全归结为被告方,被告只能承担其中的一半即35700元。综上被告应向四原告给付违约金共计78200元。四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435840元,以及拖欠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恢复费500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0000元等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四原告另主张的恢复采石场内场地设施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经在(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32号判决中予以处理,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才给付原告娄凤义、宋延斌、付文举、于洪臣违约金782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娄凤义、宋延斌、付文举、于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四原告承担6480元,被告承担3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陈松梅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洪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