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晓阳、彭晓玲、彭小燕与被上诉人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晓阳,彭晓玲,彭小燕,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阳,男,1955年11月19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玲,女,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燕,女,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然,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4325室。法定代表人叶信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非,男,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天目西路547号恒基不夜城逸升阁2904室。法定代表人陶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蒿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晓阳、彭晓玲、彭小燕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彭晓阳、彭晓玲、彭小燕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彭晓阳、彭晓玲、彭小燕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晓阳、彭晓玲、彭小燕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彭晓阳、彭晓玲、彭小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