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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谢斌、邝宏敏、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邝宏敏,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斌,曾用名谢天树,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文峰乡。2004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5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邝宏敏(绰号“黄毛”),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住江西省寻乌县留车镇。2005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5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佛根(绰号“尿桶”),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留车镇,现住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2002年10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5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28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斌、邝宏敏、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斌、邝宏敏、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斌、邝宏敏、李某某酒后驾车行驶至寻乌县长宁镇中山街亿好宾馆门口时,被告人谢斌与该宾馆老板被害人林某某因停车事宜发生吵口,被告人谢斌下车后,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林某某,随后,被告人邝宏敏、李某某与被告人谢斌一起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谢斌用垃圾桶砸在被害人林某某头部,致被害人林某某当场受伤。尔后,被告人谢斌、李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邝宏敏开车将被害人林某某送到寻乌县人民医院救治,尔后逃离现场。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林某某被他人打伤头面等处致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伤后未见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斌、邝宏敏、李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谢斌、邝宏敏、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谢斌、邝宏敏、李某某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斌、邝宏敏、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斌、邝宏敏、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涉嫌非法采矿的犯罪嫌疑人梅某某经李某某规劝并在李某某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2015年1月21日3时30分许,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受案后于2015年2月9日立案侦查。(2)寻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寻乌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对被告人邝宏敏行政拘留十五天。(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6日,寻乌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邝宏敏传唤归案,同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2月9日,寻乌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2月10日,寻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谢斌抓获归案。(4)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与谢斌、李某某、邝宏敏已达成和解协议,林某某已收到赔偿款12万元,并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斌、邝宏敏、李某某的前科情况。(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证明涉嫌非法采矿的犯罪嫌疑人梅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规劝和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斌、李某某、邝宏敏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妻子古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林某某在亿好宾馆门口被人殴打,后被一个年轻开别克商务车的男子送到医院。尔后他用手机报案的事实。(2)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三名男子对她丈夫林某某拳打脚踢,殴打林某某头部和腹部,致林某某受伤倒地,其中还有一名男子用垃圾桶砸林某某的头部。她打电话给曹某某,并由其中一名男子(被告人邝宏敏)开车将古某某和林某某送到了医院抢救。(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在亿好宾馆门口有三个男子殴打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他从亿好宾馆内往外去倒垃圾,因发现门口被一辆商务小车堵住,遂上前与司机说别把车堵在宾馆门口并与司机发生争执,后小车司机下车就对他拳打脚踢,随后又下来两名男子,三人不停对其头部、胸部、腹部等部位拳打脚踢,其中一人还用垃圾桶砸其头部。后来他被打得失去意识了。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谢斌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他和邝宏敏、李某某酒后开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车到亿好宾馆,并将车停放在宾馆门口,被害人林某某刚好出来倒拉圾,因停车问题与他发生吵口,后他下车打被害人林某某,接着邝宏敏、李某某也相继下车用拳脚殴打林某某,其中他还用垃圾桶砸林某某,他们三人将林某某打得无力反抗,后他和李某某先行离开。(2)被告人邝宏敏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他与李某某乘坐谢斌开的商务车到亿好宾馆门口,谢斌因停车之事与林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他与李某某也下车殴打林某某,将林某某打得躺在地上无力反抗,尔后谢斌和李某某坐车离开了。他拨打了报警电话称有人打架,在110回拨问打架地点时,他说已经讲好了,没事了。之后他开车与林某某妻子一起将林某某送到人民医院救治。(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他与邝宏敏乘坐谢斌开的商务车到亿好宾馆门口,谢斌与宾馆老板林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打架,他与邝宏敏也下车打林某某,他朝林某某身上踢了几脚,随后与谢斌坐车离开了。5、鉴定意见(1)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本案经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被他人打伤头面等处致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伤后未见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轻伤一级。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寻乌县亿好宾馆入口及现场遗留的血迹等。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林某某、证人古某某经辨认,被告人邝宏敏、谢斌、李某某就是故意伤害的作案人;经被告人邝宏敏经辨认林某某就是被他故意伤害的男子。8、视听资料(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亿好宾馆监控视频、金大福珠宝江西赣州寻乌分行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谢斌、邝宏敏、李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在寻乌县中山街亿好宾馆门口与林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的过程。(2)本案的报案录音:2015年1月21日3时11分,手机号为1867907****(被告人邝宏敏)打电话报警称中山街亿好宾馆出事了。3时11分、3时14分、3时36分110报警台电话四次回拨1867907****均未接听,3时46分,110报警台再次回拨1867907****,接听人称事情已经处理好了,不报警了。当日3时48分,1881649****(曹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弟弟在亿好宾馆被三四人殴打,现在在医院。后110报警台转电派警出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斌、邝宏敏、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谢斌、邝宏敏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邝宏敏能够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被告人谢斌、邝宏敏、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邝宏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时间67天,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罗红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官寄语:酗酒闹事真不该,忍气得福记心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