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河中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索纪光与盘锦惠丰拍卖有限公司、 辽河石油勘探局闲置设备器材调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纪光,盘锦惠丰拍卖有限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闲置设备器材调剂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中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纪光。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惠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润城苑商网1号。法定代表人:贺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闲置设备器材调剂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负责人:李宝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新。委托代理人:丁大伟。上诉人索纪光因与被上诉人盘锦惠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拍卖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闲置设备器材调剂公司(以下简称“辽油调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7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纪光及其代理人代红梅、被上诉人惠丰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辽油调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新、丁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纪光在一审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辽AX15**号吊车一台,价款8万元,佣金4000元。该车是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进行拍卖的,第一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更名过户、产权转让、并提供相关手续。2012年,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车交给原告,并承诺原告修车后,由第一被告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修车共花销54555元,保险费3071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办理更名过户,提供相应的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合法运营,被告的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拍卖合同,返回原告的购车款、佣金、修车费、保险费合计14162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惠丰拍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属于委托中介服务公司,已经举办了合理、合法的拍卖会,也交付了车辆,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这辆车因为是外市车辆,要到沈阳过户,被告只是提供了相关过户手续,并不是协助办理过户,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辽油调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1、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惠丰拍卖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该车,原告交付了购车款和佣金,被告也交付了车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机动车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车辆过户是行政机关管理手段,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2、车辆未过户是原告原因造成的,依合同约定,原告应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经提供了车辆过户的相关资料,也协助过原告去沈阳办理年检,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拒绝办理,因此,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拍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且不能过户是原告自行造成的,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10月19日,被告辽油调剂公司与被告惠丰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本案争议的车辆。2011年11月6日,被告惠丰拍卖公司举行拍卖会,当日,原告与被告惠丰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合同书》,拍卖成交合同书约定,辽AX15**号吊车拍卖底价为8万元,佣金4000元,原告应认真查验拍卖标的实物、《拍卖竞买须知》及相关资料,并当场验收,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自行办理更名过户、产权转让、提档等手续,车辆各种手续所欠缺部分及所欠税、欠费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费用自理。《拍卖竞买须知》标明,车辆瑕疵和车辆状况以展示实物为准,现状拍卖,竞买人在竞投前应仔细审视拍卖品的详细情况,竞买人做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接受拍品的现状缺陷,拍卖行与委托方不再单独介绍,竞买人如认为拍卖标的的详细情况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缺陷无法把握,可不要参与竞拍,拍卖人及委托方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车辆各种手续所缺部分即所欠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办理。买受人凭交款收据领取车辆档案,买受人应当在领取档案14个工作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提取车辆。提档、转出车辆如果在落籍车管所出现问题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另外,车辆情况介绍标明,争议车辆车牌号为辽AX15**、登记日期为1984年8月、登记证书、尾气证、附加费证、营运证、强制险均无。并标明该车无法启动,车辆以现场实物为准。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交纳购车款及佣金8.4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8日将该车提走。2013年6月,被告辽油调剂公司配合原告到沈阳对车辆进行年检,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现已达到报废年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拍卖合同纠纷。拍卖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拍卖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被告辽油调剂公司与惠丰拍卖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惠丰拍卖公司间签订的拍卖合同,是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对拍卖所得该车手续的瑕疵及车辆状况是明知并接受的,现导致车辆无法过户,原告自身应可预见,故二被告并未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原告承担。索纪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涉案车辆是在拍卖会上流拍后,经上诉人与惠丰拍卖公司洽谈后购买的,上诉人对车辆相关信息不知情;在二被上诉人承诺承担修理费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同意提车并予以修理;二被上诉人隐瞒了该车大驾号曾经变动的事实,且没有履行协助上诉人办理车辆更名过户、产权转让、提档等手续的附随义务,使得上诉人通过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将该车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合法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并合法使用该车辆进行运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惠丰拍卖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辩称:《拍卖成交合同书》是涉案车辆在拍卖会上流拍后,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上诉人对车辆现状是清楚的,上诉人所称同意承担修理费是不成立的。双方约定上诉人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按照国家新的规定,该吊车已达强制报废年限。辽油调剂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辩称:《拍卖成交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车辆所有权已转移,我方只承担协助办理过户的附随义务,上诉人未办理车辆过户的原因在于自身。上诉人对涉案吊车的实际状况是清楚的,交付吊车三年后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辽油调剂公司委托惠丰拍卖公司拍卖本案争议的车辆,该车辆经拍卖流拍后,索纪光与惠丰拍卖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约定:索纪光以拍卖底价8万元购买辽AX15**号吊车,并向惠丰拍卖公司支付佣金4000元;买受人应认真查验拍卖标的实物、《拍卖竞买须知》及相关资料,并当场验收,惠丰拍卖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买受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自行办理更名过户、产权转让、提档等手续,费用自理。索纪光购买该车时,附贴在该车上的车况介绍一份,介绍该车在原告购买时已经有20多年车龄了,且注明了该车无法使用,如果想使用,必须大修。合同签订后,索纪光交纳购车款及佣金84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将该车提走并进行修理。2013年6月,辽油调剂公司配合索纪光到沈阳对车辆进行年检,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登记日期为1984年8月。依照我国商务部2012年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该吊车至2014年8月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上述事实,有《拍卖成交合同书》、车况介绍单,车辆维修单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上诉人是否承诺承担吊车的修理费。2.造成上诉人未能对吊车进行年检、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否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所致。辽油调剂公司委托惠丰拍卖公司拍卖本案争议的车辆,在该车辆拍卖流拍后,索纪光与惠丰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并经辽油调剂公司认可,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称为《拍卖成交合同书》,但并非经过拍卖程序所订立,实质为一般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拍卖合同纠纷系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之间为二手车实物买卖,附贴在该车上的车况介绍,对吊车进行了如实介绍,上诉人索纪光对吊车进行查验、对相关手续资料进行验收后签订合同,上诉人对吊车状况及其信息应该了解。基于合同,上诉人支付价款及佣金,惠丰拍卖公司向上诉人交付吊车,上诉人即取得该吊车所有权。合同中并无吊车的修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承诺承担吊车的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关于由上诉人自行办理更名过户的约定,以及惠丰拍卖公司收取上诉人过户保证金,反映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尽快办理过户手续的意愿,事实上2013年上半年辽油调剂公司协助上诉人办理了该吊车的年检手续,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不成立。至于上诉人所称,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吊车大驾号变化,造成无法再对车辆进行年检,上诉人对此无证据证明,且该吊车经过了交付后的大修,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吊车存在大驾号变化的理由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配合年检、过户义务,造成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该吊车买卖后,依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至2014年8月该吊车应予强制报废,该不利后果,应由吊车的所有权人承担,而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索纪光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上诉人索纪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相 永代理审判员 肖   波代理审判员 武 越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跃(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