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法定代表人贺仲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德胤,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26号新华大厦1-4层。负责人刘智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舟,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系该分行职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陶银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树塘铜盆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德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学兵,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进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长沙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园艺公司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胤、广发行长沙分行委托代理人季舟和陶银球、鸿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1日,鸿进公司(发包人)与园艺公司(原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园艺公司承建鸿进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的枫树园二期8#、9#、地下室的土建、水电、市政道路、排水等工程小区相关配套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园艺公司进场施工。鸿进公司因开发该枫树园二期房地产项目需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2011年4月7日,园艺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出具《关于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园艺公司)承建由鸿进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枫树塘铜盆湖路2号(地址)的枫树园二期项目的建设。现我公司自愿、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郑重承诺:放弃对上述项目的包括留置权、工程款优先权等在内的一切优先权,有效期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贵行有权优先于我单位的一切优先权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在内的一切权利。特此承诺。2011年4月11日,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严明在该承诺书的背面书写“本人同意该承诺书严明2011.4.11”。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收到园艺公司出具的《关于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后,于2011年4月18日与鸿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长银固资贷字第08001号《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向鸿进公司提供6000万元贷款,专项用于枫树园二期项目开发。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按约向鸿进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6000万元。2011年8月26日,鸿进公司以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二期8#、9#全部在建工程和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下车库房地产项目用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鸿进公司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鸿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园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项目后停工。后园艺公司已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鸿进公司仍未能支付到期工程款。园艺公司因此于2012年7月23日向长沙中院起诉鸿进公司,长沙中院以(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案号立案。长沙中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判令鸿进公司向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5765.807794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并判令园艺公司享有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的枫树园小区二期8栋、9栋及地下室建安工程优先受偿权。因鸿进公司陷入一系列诉讼案件中,鸿进公司未能及时解决与其他债权人的纠纷,且出现未能及时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清偿到期本息的情况,为保障自身债权,广发银行长沙分行遂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至长沙中院,长沙中院以(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388号案号立案。长沙中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判令鸿进公司偿还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如鸿进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以鸿进公司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9号枫树园二期8栋、9栋合计23000.25平方米全部在建工程和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及4679.33平方米地下车库房地产项目用地(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10)第022577号、长国用(2010)第092183号)在60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采取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长沙中院作出的(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均进入了执行程序。2014年8月9日由长沙市岳麓区政府牵头,组织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广发银行长沙分行、鸿进公司、园艺公司等就枫树园二期复工相关问题举行了协调会。根据会议纪要,广发银行长沙分行需向园艺公司发放2400万元贷款用于枫树园二期项目复工。园艺公司同意以长沙中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应收工程款作为该笔2400万元贷款本息的质押,并由此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交了长沙中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根据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陈述,其此时才知道(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确认园艺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其的权益。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园艺公司、鸿进公司就优先受偿权发生纠纷,广发银行长沙分行遂诉至长沙中院。另查明,1、园艺公司因与鸿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长沙中院提起诉讼,长沙中院以(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282号案号立案。后因园艺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该院遂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282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园艺公司撤诉处理。2、2011年3月24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变更名称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2010年12月29日,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问题;二、园艺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一、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园艺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了《关于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承诺放弃涉案的枫树园二期项目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园艺公司提起的(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案件中要求确认园艺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该案的处理结果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直到2014年8月份园艺公司向其提交了(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时,才知道该判决内容侵害了其的权益,并于2014年11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鸿进公司、园艺公司抗辩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明知园艺公司对鸿进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参与诉讼不能归责于他人,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在(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388号案件中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二中与本案纠纷相关的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282号民事裁定书。(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282号案件虽也是园艺公司起诉鸿进公司,但是该案以按园艺公司撤诉结案。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收到了本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282号民事裁定书,并不能证实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明知(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案件而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鸿进公司、园艺公司应当就其提出的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的主张进行举证,但鸿进公司、园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该主张不成立。二、园艺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1、园艺公司抗辩称,其从未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就工程项目有过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出具过任何相关文书给广发银行长沙分行。鸿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德先亦向本院陈述称,其以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要园艺公司出具了一份空白的已签字盖章的函件,自行打印了内容后交给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对此,原审法院确认《关于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定园艺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第一,园艺公司认可《关于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上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贺仲安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符合法人表意的形式要件,可认定该承诺系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背面有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负责人严明的签署的“本人同意该承诺书严明2011.4.11”字样,园艺公司在该承诺书上落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7日,严明签字的时间是2011年4月11日,并明确注明是同意该“承诺书”,则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严明在签字时应已知晓该承诺书的内容,鸿进公司所作的承诺书的内容系由其在空白函件上打印上去的陈述不能成立。第二,鸿进公司、园艺公司虽均陈述园艺公司是将空白的已盖章签名的函件交给鸿进公司的,但是双方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该陈述,且书证的证明效力要远大于当事人陈述的效力。第三、园艺公司称该承诺书的受承诺的主体是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故对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1年3月24日变更名称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虽名称发生变更但实为同一主体,且2011年3月24日工商登记变更名称,短时间内其他主体并不清楚名称变更事宜而仍使用其原名称亦是符合常理和生产生活经验的,故园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园艺公司称其不会在同一文书中同时使用其原名称和现名称,故该承诺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记载,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变更名称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虽名称发生变更但实为同一主体,园艺公司以该承诺书中同时使用了原名称和变更后的名称为由否认该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是没有依据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园艺公司抗辩称,《关于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内容违法,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且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能约定放弃,故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园艺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的优先权,但仍属于私权范围,系财产性权利,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这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对该项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有效行为;第二、园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又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能放弃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关于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出发点确实在于优先保障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但一方面,园艺公司承诺放弃的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非放弃工程款债权;另一方面,民工工资、材料商货款等款项的支付的义务主体是承包人,上述款项的支付亦受相应法律保护,有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并不影响承包人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园艺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承诺放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真实且合法有效,园艺公司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长沙中院作出的(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在未查明园艺公司对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的情况下,确认园艺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即园艺公司享有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因其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承诺放弃该优先权,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对涉案工程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园艺公司享有的该工程优先受偿权,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园艺公司抗辩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未履行监控管理和将项目贷款支付给承包人的职责,应当自行承担贷款流失的责任,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鸿进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由长沙中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388号案件进行了审理,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鸿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园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变更长沙中院(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园艺公司享有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的枫树园小区二期8栋、9栋及地下室建安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园艺公司享有的该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园艺公司承担。园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上诉人对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驳回被上诉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不是《关于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书》的适格的受承诺主体,该《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同时使用其他核准名称,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关于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书》的受承诺主体与其依法核准使用的名称不符,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2、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应审慎审查贷款文件,在明知该《承诺书》与法定名称不符时,应予退回或要求重新出具,且《承诺书》不是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一审法院调取的姚德先的证词陈述相互印证;3、广发银行没有就《承诺书》的合法来源举证;4、鸿进公司在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388号案件庭审时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5、上诉人没有参与《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的洽谈和签订,上诉人交付姚德先盖有空白印章及签名是姚德先根据上诉人与鸿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五项的规定,即帮助办理返还劳保费返还的手续所需为由而取得。二、一审法院作出支持广发银行长沙支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书》不合法。1、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不能由当事人事先放弃。2、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仅仅及于工程承包人,还有施工人、民工、工程材料供应商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戴学勇等工程分项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材料供应商与其他涉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是错误的。三、鸿进公司将预售房屋和按揭销售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放弃其质权,怠于优先扣划贷款。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依法无权再就上述款项向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鸿进公司提供证据载明,房屋销售回笼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账户上的账款有2384余万元,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已经扣划不低于其70%,即1669余万元用于还贷,但该行已经实际控制并授权直接取得的房款,放弃质权和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依法无权再就上述款项主张优先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的涉案《承诺书》是其对鸿进公司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义务依《贷款合同》保证上诉人取得工程价款,但其没有将固定资产项目贷款支付给上诉人。该款项没有由上诉人用于工程建设,该行也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承诺书》。依据《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第七条,鸿进公司不能直接取得项目贷款资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应保障项目贷款发放到借款人相对应工程的承包人的账户上,用作工程价款的发放。(2012)长中民三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鸿进公司仅支付了1700万元工程款,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余项目贷款受托支付到位,也没有证明其履行了监控审核义务,借贷双方违反了《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没有将该项目贷款用于建设工程,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从项目贷款中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债权债务关系与优先受偿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综上,《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放弃担保权利的行使,两被上诉人共同违反《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的约定,没有将项目贷款支付到工程项目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广发行长沙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广发行长沙分行是适格的受承诺主体,名称变更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二、《承诺书》是园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园艺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是自愿、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诺,园艺公司对其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严明也在背面注明“本人同意该承诺书”;三、园艺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承诺书非一次形成,广发行长沙分行完全有理由信赖承诺书的效力;四、工程款优先权是财产性权利,并非不可处分,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五、园艺公司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施工人、民工、工程材料供应商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其权益主张与本案无关,园艺公司以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会影响社会公众生活秩序、甚至引发公众事件的说法毫无根据,园艺公司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无效情形;六、园艺公司将广发行长沙分行与鸿进公司签署的《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视为质押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为贷款合同;七、《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与园艺公司无关,且广发行长沙分行与鸿进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已为法院审理,其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鸿进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园艺公司作出的《关于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园艺公司放弃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无效。关于园艺公司作出的《关于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园艺公司承认该承诺书上其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为真实的,且之后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该承诺书的字样,这表明园艺公司对出具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是充分认知的,其辩称是基于其他目的将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空白函件交给了鸿进公司,该辩称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即使园艺公司的该项辩解成立,其将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空白函件交给他人使用,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涉案承诺书系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园艺公司应承担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至于园艺公司辩称该承诺书的受承诺人系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而非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问题,该两个名称只是公司名称变更引起,两者实为同一主体,并无二致。因此,园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园艺公司放弃涉案优先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园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其对涉案工程享有法定优先权,该权利可以优先于其他权利,但该项权利仍为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权,园艺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以明示方式对该权利予以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至于园艺公司提出该优先权包括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等债权的问题,因该类债权的支付主体为园艺公司本身,园艺公司放弃该优先权并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等债务的责任,也不免除鸿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所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因此,园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小明代理审判员 贾小弟代理审判员 罗 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沁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