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大清与范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清,范卸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大清。委托代理人张耀喜、余蕾(实习),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卸林。委托代理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清与被告范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因涉及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于当日予以预立案,案号为(2014)衢立预字第500号,2015年5月25日转正式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甘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喜,被告范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范卸林驾驶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05省道由上方镇驶往云溪乡,当车辆行驶至305省道衢江区峡川镇卫生院门口时,操作不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搭乘人员李大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范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大清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和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1、颅脑损伤,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91974.99元,其中:医疗费2391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30元/天);护理费17330元[住院期间(38天×2+31+6+8×2)×130元/天+出院后护理7天×80元/天];误工费29268元(240天×121.95元/天);残疾赔偿金85241.20元(19373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79元;鉴定费840元;护理用品等费用1331元,原告要求除被告原垫付的费用86961元外,再赔偿原告305013.99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衢江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1份、挂号费发票14张、医疗费发票39张、用药清单3份、出院记录3份、医院证明书5张;3.交通费发票若干;4、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5、医院证明书1张(复印件)、收据若干。被告范卸林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该起事故较大,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在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是三轮载货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条例规定,该摩托车不能载人,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事故车辆属于载货三轮车而搭乘,应自担风险,原告搭乘不能载人的车辆而发生事故受伤,其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无义务搭载原告,根据好意搭乘理论,车辆驾驶人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自身承担30%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不合理。对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中的240天休息时间过长,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只有1个月。第三医院的鉴定结论在2014年10月30日出具,误工费计算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9日。医疗证明书中证明原告伤后需2人陪护,系非主治医生签字,并且日期有涂改,该医疗证明书不认可,护理鉴定结论中亦并未提到需要2人,应当以一人为准。住院发票门诊病历等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理发费用为日常开销,不予认可,且其中一张为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连号,并非日常就医所花费,应按照就诊住院所需确认交通费。餐费应当在伙食补助中体现,且对真实性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共90270元。原告费用合理性问题,医疗费中,鉴定前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根据发票、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合理计算,在定残、起诉后发生的医疗费不能确定为后续治疗费,治疗终结在鉴定之前,既然有两份鉴定结论,应确认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没有法定或特定的条列前,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只有100多天,第三医院的鉴定结论在2014年10月30日出具,误工费计算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护理用品及费用依据不足。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缴款收据10份、收条1份、收据1份。经被告申请,黄志林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范卸林驾驶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05省道由上方镇驶往云溪乡,当车辆行驶至305省道衢江区峡川镇卫生院门口时,操作不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搭乘人员李大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范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大清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和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1、颅脑损伤,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评定);2、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75384.31元,其中:医疗费2299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5380元[住院期间14820元(114天×130元/天)+出院后护理560元(7天×80元/天)];误工费27560.70元(226天×121.95元/天);残疾赔偿金85241.20元(19373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费用为869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是三轮载货摩托车,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事故车辆属于载货三轮车不能载人仍搭乘其车辆,本身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范卸林的责任,故本院裁量被告范卸林在本案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即为226天,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予以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38天的前15天在重症监护室按一人计算,后期23天及第三次住院的后8天按2人计算,共114天,按13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7天×8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本案受害人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参照本地区的经济生活状况、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中代收伙食费5073.30元,应从医疗费总数中扣除,原告提供医院证明书1张(复印件)、收据若干,主张定残、起诉后发生的医疗费1322.02元及护理用品等费用1331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治疗过程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卸林赔偿原告李大清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213346.45元(不含原已付款86961元),该款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账户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934元,由原告李大清负担882元,被告范卸林负担205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甘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2739元+840=3579元挂号费2015年5月20日,11元6,2015年6月8日,17元,2015年4月6日,17元,2015年4月20日17元=67挂号费17元+11+11+11+17+15+18+17+18=135=67=202医疗费2015年5月20日6.0567.467.50201209.50114.0590126.58134.92130,2015年4月6日,95.48元2015年4月20日72.48元=1255.02医疗费17.50+192.07+222+164.96+332.42+353.04+201+304+22+19+201+14+3+201+51.65+12.05+128+42+5+7.50+365+260+120+82.55=3320.74+231483.97(住院144209.50+32099.76+55174.71)+1255.02+202+67=236328。73-5073.30-1255.02-67=229933.41375384.31×80%=300307.45-86961=21334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