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童标与被告李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标,李祥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童标,男,199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现役军人,住湘乡市,现在广州军区某部队服役。法定代理人童文华,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系童标之父。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祥辉,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刘跃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童标与被告李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酿靓、人民陪审员杨百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人员变动,变更为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酿靓、人民陪审员刘中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童标的法定代理人童文华、委托代理人周湘军,被告李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标诉称:2014年3月31日20时4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棋梓火车站方向往棋梓街方向行驶,途经X048线3.2公里地段时,遇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正喜相对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经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1、21、22、31、41、42牙外伤;脑震荡伤;右桡骨骨折可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2月12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未致残,建议出院后治疗休息叁周左右,门诊医药费10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童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19、38、51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7850元、误工费2247.7元、护理费2247.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法检费7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后期门诊治疗费1000元、车旅费400元,合计20782.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童标当庭将营养费变更为1800元,护理费变更为3415元,误工费变更为3415元,后续门诊治疗费用变更为300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25015元。被告李祥辉辩称:原告本人没有出庭,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原告虽然还未满18周岁,但只差几个月,而且是现役军人,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起诉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交通事故是原告变道行驶所致,本来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湘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受伤治疗情况,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17223.84元的事实。发票上原告住院天数不是119天而是14天,系笔误。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626.5元的事实。5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日结算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未致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叁周,后续门诊费1000元左右,牙齿修复费2000元左右。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配戴头盔,没有靠右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湘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据不应当是这个样子的,上面连发票编号都没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4天,但每日清单没有14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本人并没有参加鉴定,鉴定的标本是否来自原告并不清楚。鉴定时间是2015年2月份,原告本人应当已经在部队服役了,如果还构成鉴定意见中的伤,则不符合服役标准;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编号是串在一起的。被告李祥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9、2014年4月4日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靠左占道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发时原告未戴头盔。10、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湘乡市人民医院的正规收据样式,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不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询问笔录是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并不是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而且本次事故已经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进行了划分。笔录上没有询问人、办案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意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向湘乡市人民医院财务室进行了核实,并对工作人员成海燕做了一份谈话笔录。成海燕向本院证明,原告童标向本院提交的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确实是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发票上的住院天数是因为原告出院后一直未到财务室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系统自动继续计算住院时间,实际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湘乡市人民医院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签字盖章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报销医保4525.26元,因为交通事故的医药费是不能报销医保的,所以该费用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湘乡市城镇居民住院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童标的住院治疗费用为17223.84元,已经报了4525.26元医保,但实际到手的只有3301.4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住院结算单上的数字,原告报销的医保费用为4525.26元,被告方在庭审中也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依法不予采用;证据3,经本院调查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证据4、5、7,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第三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员的签字,本院依法不予采用;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20时45分许,原告童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的两轮摩托车由湘乡市棋梓火车站方向往湘乡市棋梓镇棋梓街方向行驶。途经X048线3.2公里地段时,遇被告李祥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正喜相对行驶,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刘正喜、原告童标、被告李祥辉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急诊,花费治疗费10元、CT费365元、放射费251.2元,并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223.84元,诊断为1、11、21、22、31、41、42牙外伤;2、脑震荡伤、3、右桡骨骨折可疑;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36慢性牙髓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口腔卫生;2、定期返院复查;3、院外巩固治疗,我科随诊。”2014年4月9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童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祥辉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车未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2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受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童标的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可认定为21冠根折(已行人工义齿植入术),31、41、42挫牙及牙冠部分缺损,其损伤交通事故可致,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叁周左右,其门诊医药费在壹仟元左右,另考虑31、41、42牙修复费用贰仟元左右。鉴定意见为:童标的损伤未致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童文华、母亲彭晓辉护理。原告的父母均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员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医保已报销了4525.26元。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童标与被告李祥辉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二是被告李祥辉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可认定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24.78元(17223.84元+10元+365元+251.2元-4525.2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牙修复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0元/天×14天)元,因原告只要求4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4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850元;五项共计17574.78元;护理费1366.36元(35623/365×14天),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两项共计1566.36元;鉴定费7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841.14元。因原告的损伤并未致残,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祥辉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童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祥辉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车未确保安全、畅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李祥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和被告童标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经济损失。被告李祥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1566.36元=11566.3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17574.78元-10000元+700元)×30%=2482.43元。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祥辉应向原告童标赔偿14048.79元(11566.36元+248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辉赔偿原告童标14048.79元;二、驳回原告童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汇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用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童标负担240元,被告李祥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庆方审 判 员 李酿靓人民陪审员 刘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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