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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传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旺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退回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C×××××重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泉县杨桥加油站路段(196KM+94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某乙当场死亡,孙某丙及三轮车乘坐人刘某、孙梦瑶受伤,双方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孙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刘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孙梦瑶、孙某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孙某丙、孙梦瑶、孙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自己不知道撞到人,不构成逃逸;并且自己在案发后到临沂商城附近的派出所投案,有自首情节。李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且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为被告人并不知道自己撞到人,因此未下车查看;被告人有到阜阳临沂商城附近派出所投案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C×××××重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泉县杨桥加油站路段(196KM+94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某乙当场死亡,孙某丙及三轮车乘坐人刘某、孙梦瑶受伤,双方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孙某乙系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刘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孙梦瑶、孙某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孙某丙、孙梦瑶、孙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8日6时50分接报警,当日5时许,S102线196KM+940M路段一辆重型货车与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三人受伤,肇事司机驾车逃离现场。临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对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临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丙及乘车人不负责任。3、到案经过:2014年10月8日,民警确认苏C×××××货车为嫌疑车辆后,即电话通知该车上人员,得知该车已行至阜阳市临沂商城附近,民警即通知阜阳市交警支队民警将该车辆及驾驶人李某某控制,后临泉公安局民警赶到阜阳将该车辆及李某某带回临泉。4、前科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5、驾驶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李某某有B2驾驶证,且驾驶证、行驶证处于有效期内。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孙某乙、刘某、孙某丙及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7、苏C×××××车辆信息表载明车辆特征及所有人。8、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单位民警到阜阳临沂商城最近的泉颖派出所(约2.5km)及循环经济园区(约5公里)查阅接处警记录予以查证,未发现案发当日有李某某等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节。11、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卡口照片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5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苏C×××××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经过临泉杨桥镇治安监控卡点,距离案发地点东约1公里处。(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2014年10月8日证言,我与李某某一起开车从徐州到临泉送货,李某某从早上五点开到七点左右到达目的地,下车我看车前被撞的很严重,问李某某怎么回事,李某某说阜阳到临泉时开车迷糊了,不知道碰到哪了,可能碰到路边水泥墩子了,返回时去找碰车的地方也没找到。快到阜阳交警打电话说车出事了,我们就把车开到临沂商城旁边的一个派出所,一会交警过去把我们带走了。2、证人孙某甲2014年10月8日证言,主要证实自己听孙素雅说孙某丙骑电动三轮车载着孙某乙、刘某、孙素雅、孙梦瑶沿杨桥大路由东往西在加油站附近被车撞到,并且肇事后司机没有停车。3、证人郭某2014年10月9日证言,2014年10月8日我看见一起交通事故后报警了。早上5点多,我看见一个拉着电瓶车的红色大货车从东往西,速度很快。我走到杨桥加油站路段,看见路北边有几个人在躺着,他们骑的电瓶车也被撞到一边了,当时有一个小女孩还清醒,她说刚才一个车在后边撞到他们的电瓶车了,车跑了。我一看路上掉下来的车碎片,就知道是刚才那个拉电瓶车的货车,这个货车之后都没有车经过那个现场,我就报警打120了。(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四次供述内容一致,2014年10月8日早上五点左右,我驾驶苏C×××××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车上拉了八辆电动三轮车,车上有我和吕某两个人,我有B2驾驶证。早上大概5点左右我从阜阳开车到临泉,快到临泉时,不知道是哪个地点,我听见车撞到了东西,但不知道撞到了什么东西就没停车,到临泉后我看见车被撞的很厉害,我对吕某说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卸完货后我们原路返回没找到碰撞地点。我的车碰到前保险杠靠右位置,我以为撞到护栏就没下车看。(四)鉴定意见1、临泉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文书(临)公(尸检)鉴字(2014)137号鉴定意见:孙某乙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临泉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文书(临)公(法)鉴字(2014)496号鉴定意见:刘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3、临泉县公安局2014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文书(临)公(法)鉴字(2014)498号鉴定意见:孙梦瑶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临泉县公安局2014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文书(临)公(法)鉴字(2014)497号鉴定意见:孙某丙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委托方从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为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所遗留;2、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前部右侧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过碰撞。(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照片:肇事车辆及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车型货车,颜色为红色,车辆由东向西驶离现场。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逃逸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庭审中被告人称已有三年驾龄,案发时车辆一切正常,大灯正常开启,车前无障碍物,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称感觉车撞到东西,但并未履行义务下车查看。且被告人李某某撞到的是一辆乘坐五人的电动三轮车,人数多、体积大,由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发生事故是明知的,且驾车逃离现场,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及同车证人吕某称案发后到阜阳临沂商城旁的一个派出所投案,但提供不出投案派出所名称,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临沂商城附近的泉颖派出所(约2.5km)及循环经济园区派出所(约5公里)内并未查到案发当日有李某某投案的记录,且到案经过也证实李某某系被阜阳交警支队民警在临沂商城附近控制,并未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逃逸情节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