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丁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胡旭彪与嵩峰中学学生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丁某为帮胡旭彪出头,于2014年12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丁某召集王聪、纪某、蒋某、胡旭彪、王某、张某前往来到广丰区嵩峰中学,与嵩峰中学学生周某甲、夏某、余某等人发生冲突,丁某下令带头指挥王聪、胡旭彪等人用扫帚棍、铁凳等物品与周某甲、夏某等人相互对打,造成夏某、徐某丙受轻微伤,张某受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蒋某、纪某、周某甲、余某、陈某、钟某甲、祝某、华某、徐某甲、徐某乙、周某乙、吕某、胡某、钟某乙、夏某、徐某丙、张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前科记录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胡旭彪(1999年8月29日出生)与嵩峰中学学生之间存在矛盾,请被告人丁某为其出头报复。2014年12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丁某召集王某、纪某、蒋某、胡旭彪、张某等人来到广丰区嵩峰中学。在学校门口,被告人七人碰见嵩峰中学学生周某甲(2000年3月4日生)等人谈判胡旭彪被欺负一事未果。被告人丁某叫人和周某甲一伙学生各自去教室内拿扫把棍、凳子准备对打。被告人丁某下令带头指挥胡旭彪、王某等人与周某甲、夏某等人相互对打。斗殴中造成张某轻伤二级、夏某与徐某丙轻微伤损伤,后张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经广丰区公安局嵩峰派出所调解,由周某甲、余某、夏某、祝某四人赔偿2万元和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明其带领王聪、胡旭彪等六人去嵩峰中学找周某甲等人报复斗殴的事实。2、证人王某、蒋某、纪某、周某甲、余某、陈某、钟某甲、祝某、华某、徐某甲、徐某乙、周某乙、吕某、胡某、钟某丙、夏某、徐某丙、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某带领王某、胡旭彪等六人在嵩峰中学与周某甲、余某、夏某、徐某丙等人用扫把棍、木凳子对打斗殴,造成张某、夏某、徐某丙受伤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张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已由斗殴对方人周某甲等人赔偿调解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记录材料,证明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0月28日释放,又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被判处二个月拘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斗殴中张某受轻伤二级损伤、夏某、徐某丙受轻微伤损伤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夏某、徐某丙辨认确认被告人丁某系本案斗殴一方人员的事实。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系自由供述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丁某出生于1990年3月7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为替他人报复纠集多人与他人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2009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在2011年10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另有前科,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受伤人员的有关经济损失问题已和解处理,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胜杰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