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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应华、刘柳与孝感凤凰腾飞机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华,刘柳,孝感凤凰腾飞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刘应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刘柳。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孝感凤凰腾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高新区福源路3号。法定代表人汤少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武,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任世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刘应华、刘柳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凤凰腾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应华、刘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被上诉人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武、任世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刘应华、刘柳原审诉称,其是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创始人。2008年8月,湖北时代公司投资一通公司,之后一通公司的股权结构变为由湖北时代公司控股51%,刘应华持股29%,刘柳持股20%。2012年公司因发展需要,急需新增投资2000万元。同年10月,凤凰公司对一通公司进行考察,后经三方多次协商,一通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刘应华、刘柳将股权转让给凤凰公司。2012年11月14日,刘应华、刘柳与凤凰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刘应华、刘柳将其持有的49%的股权作价130万元出让给凤凰公司,并约定该股权转让款分三次支付。2012年11月22日,双方在武汉市蔡甸区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凤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39万元后就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刘应华、刘柳多次向凤凰公司催要均被拒绝。刘应华、刘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凤凰公司:1、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91万元;2、支付违约金2847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凤凰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为止);3、凤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凤凰公司原审辩称,(1)凤凰公司不应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2万元。理由是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刘应华、刘柳要完成技术、市场等相关交接工作,并保证生产、销售恢复正常,主要技术团队稳定后,凤凰公司才将股权转让款的40%(即52万元)支付给刘应华、刘柳。双方签订协议后,一通公司的大批技术、营销等骨干人员先后离职,使公司陷入困境,生产、经营一度停滞。在此情形下,刘应华、刘柳不仅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协助公司稳定员工队伍,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相反刘柳作为公司副总在技术团队和经营团队的稳定方面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刘柳也从一通公司离职,给公司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刘应华、刘柳违约在先,凤凰公司不应该支付原约定的52万元股权转让款。(2)凤凰公司不应该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39万元。理由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凤凰公司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协议生效后1年内,一通公司生产、销售正常,主要技术团队稳定,顺利完成公司搬迁工作且销售收入达到1200万元。但事实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1年内,一通公司生产、销售不正常,员工团队不稳定。同时,根据一通公司2013年12月财务报表统计,一通公司2013年度的销售收入没有达到1200万元,双方约定支付该部分股权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凤凰公司不应支付原约定的39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刘应华、刘柳请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和由凤凰公司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凤凰公司原审反诉称,2012年11月14日,刘应华、刘柳与凤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一通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凤凰公司。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刘应华、刘柳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告知一通公司有大笔债务共计2244642.91元,致使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股东完成变更登记后,凤凰公司作为持股49%的新股东,在原债务的基础上多承担了1099875元的经济损失。凤凰公司认为,刘应华、刘柳未告知真实债权债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第2款的约定,凤凰公司根据协议有权追偿额外承担的1099875元的债务。此外,2013年5月,刘柳从一通公司离职,离职后分别在武汉保华显示科技公司、武汉格瑞恩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和湖北群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和进行其他的活动。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产品和市场等均与一通公司相同或近似,刘柳到该部分公司就职的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第3款竞业限制的约定,刘应华、刘柳应该赔偿凤凰公司5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刘应华、刘柳赔偿凤凰公司损失1099875元;2、刘应华、刘柳赔偿凤凰公司违约金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刘应华、刘柳承担。刘应华、刘柳对凤凰公司的反诉辩称,(1)凤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应予驳回;(2)凤凰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凤凰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充分全面的了解了一通公司的资产情况;(3)刘应华、刘柳不是一通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在转让股份前并未在公司担任要职,也不是财务部门负责人,亦不负责公司的运营,因此,刘应华、刘柳对公司的确切财务状况也不清楚;(4)对股权转让前一通公司的财务状况,凤凰公司应自行详尽调查,不能将此义务转嫁给刘应华、刘柳;(5)刘柳并未违反协议的竞业限制约定。综上,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凤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查明,2008年8月,一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湖北时代汽车有限公司持股51%,刘应华持股29%,刘柳持股20%。2012年11月14日,经一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刘应华、刘柳与凤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1)刘应华、刘柳将其所持有的一通公司49%的股权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凤凰公司;(2)刘应华、刘柳在协议书生效后,及时协助凤凰公司办理工商行政变更登记手续,凤凰公司在收到正式股东证明书3日内,向刘应华、刘柳支付30%的股权转让款即39万元;(3)一通公司在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刘应华、刘柳与凤凰公司完成技术、市场交接等工作,并保证生产、销售恢复正常;主要技术团队稳定后,凤凰公司向刘应华、刘柳支付40%的股权转让款即52万元;(4)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一通公司生产、销售正常,主要技术团队稳定,顺利完成公司搬迁并且销售收入达到1200万元,凤凰公司在上述指标达到一个月内向刘应华、刘柳支付剩余的30%股权转让款即39万元。若销售收入达到1500万元,凤凰公司另加付10万元给刘应华、刘柳,若销售收入达到1800万元,凤凰公司另再多加付10万元给刘应华、刘柳;(5)如因刘应华、刘柳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如实告知凤凰公司有关一通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凤凰公司在成为新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凤凰公司有权向刘应华、刘柳追偿。股权转让时必备的附件是:一通公司出售股本决议;一通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审计报告书;公司债权债务清单;固定资产、库存产品、半成品明细单;(6)协议生效后,刘应华、刘柳两年内不得另行从事与一通公司经营、产品、技术、市场等相同或相近的职业或行为。如若违反,刘应华、刘柳须向凤凰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还就双方的违约责任、有关费用承担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22日,双方在武汉市蔡甸区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凤凰公司亦依约向刘应华、刘柳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9万元。此后,凤凰公司拒绝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遂引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15日,一通公司生产部、市场部及技术部等部门骨干共计10人先后离职。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一通公司销售收入为215.6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应华、刘柳与凤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22日,双方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凤凰公司依约向刘应华、刘柳支付了第一批股权转让款3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凤凰公司支付第二批股权转让款52万元的条件是:一通公司在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刘应华、刘柳与凤凰公司完成技术、市场交接等工作,并保证生产、销售恢复正常,主要技术团队稳定;支付第三批股权转让款39万元的条件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一通公司生产、销售正常,主要技术团队稳定,顺利完成公司搬迁并且销售收入达到1200万元。实际履行中,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一通公司生产部、市场部及技术部等部门骨干共计10人先后离职,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生产一度停滞。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一通公司销售收入仅215.66万元,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销售指标1200万元。综上,刘应华、刘柳在股权转让时的承诺条件并未成就,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凤凰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合理合法,故对刘应华、刘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时,同时附有一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审计报告书、公司债权债务清单等附件,由于凤凰公司没有提交上述附件,因此,其反诉要求刘应华、刘柳赔偿损失1099875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刘应华、刘柳因违反竞业限制,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亦未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驳回刘应华、刘柳(反诉被告)诉讼请求;二、驳回凤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刘应华、刘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凤凰公司负担。刘应华、刘柳因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判决有失公平。1、刘应华、刘柳履行协议承诺的保障条件被破坏,无法成就协约要求。刘应华、刘柳转让股权后,一通公司既没有留用企业灵魂刘应华,也将刘柳进行闲置架空,造成刘应华、刘柳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决策层领导的情形下,根本不具备“保证公司生产、销售恢复正常和主要技术团队稳定”的资格和条件,从而无法成就协议承诺。孝南区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片面采纳证据而支持凤凰公司诉求,显失公平。2、刘应华、刘柳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员工流动属于正常的人才流动,不能归责于刘应华、刘柳。企业正常的员工流动任何人都避免不了,任何一个企业也无法阻止员工的市场流动,员工正常的流动符合市场人力规律。3、根据凤凰公司自己的举证,股权转让后员工的离职均是个人原因,而非刘应华、刘柳的原因,刘应华、刘柳没有恶意破坏技术团队的稳定。在原审中,根据凤凰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报告、所有员工的离职均是个人原因。4、部分员工离职的真实原因为,凤凰公司受让股权转让后,其自身管理混乱,导致部分员工离职。凤凰公司违反《协议》第一条第4项,在股权受让完成后不到半年就将公司工厂从武汉沌口搬迁到了孝感,导致大批员工因上班太远,无法顾及家庭,不愿去孝感而离职。因此,2013年4月公司搬迁造成了第二次大批员工的离职,因新员工培训不到位引起的生产混乱,与刘应华、刘柳没有任何责任。5、根据协议约定,只要在刘应华、刘柳没有恶意影响员工的情况下就应该视为刘应华、刘柳完成了约定的义务,维护了技术团队的稳定。虽然原协议约定了主要技术团队稳定等条款,但人才的正常流动是无法避免的。二、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诸多不符合常理,原股权转让协议是由凤凰公司提供,是格式条款。凤凰公司仅仅套用了《协议》的条款格式,却剥夺了刘应华、刘柳履行协议的实际权力。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对于业绩的约定明显违背常识,其条款也是显失公平。三、一通公司的创始人为刘应华、刘柳,刘应华、刘柳转让的股权包含的是企业有形和无形资产的总和,在股权转让后刘应华、刘柳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可能去破坏该企业,凤凰公司支付的股权对价仅有总转让款的30%,原审法院以违约为由驳回刘应华、刘柳的请求简单粗暴。综上,刘应华、刘柳认为原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刘应华、刘柳在股权转让后无任何违约行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刘应华、刘柳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凤凰公司负担。凤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协议》不是格式合同。1、格式合同表现为合同提供方依仗其强势地位预先拟定,片面地将己方意志施加给对方,对方无商量余地,对合同内容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2、股权转让时,一通公司还在武汉。凤凰公司为孝感本土民营企业,何来的强势地位提供格式合同,怎么可能主导股份转让甚至胁迫刘应华、刘柳或者趁人之危受让股权?在股份转让过程中,一般来讲,转让方占主动、主导地位。3、刘应华、刘柳均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地位反复沟通,酝酿几个月后,在大股东时代公司见证下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行为平等、自愿、合法、有效。4、《协议》也不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二、《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凤凰公司不应该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刘应华、刘柳要完成技术、市场交接,保证生产、销售恢复正常,主要技术团队稳定。一通公司原为刘应华、刘柳2005年创办,公司在多年经营中主要的技术、经营人员绝大部分是刘应华、刘柳丹江口老家过来的家族人员和亲戚,因此决定了刘应华、刘柳敢于承诺有能力保持公司技术团队、经营团队的稳定。2、股权转让前,一通公司的厂房是租赁的。《协议》签订后一通公司整体搬迁到凤凰公司在孝感开发区闲置的工业园,这在签订《协议》时各方,包括大股东时代公司、一通公司职工在内都是明知的,非一通公司一时起念,更不是凤凰公司刻意破环《协议》条件成就所为。3、股权转让完成后,人员严重流失,人员匮乏,造成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刘应华、刘柳对此负有责任。4、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2013年公司营业额超过1200万元。由于一通公司人员尤其是技术骨干流失十分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2013年营业额只有200多万元。5、刘应华、刘柳从业多年,深知行业发展趋势,两人也有成熟的心智,倘若上述条件达不到,刘应华、刘柳不可能自己来限制自己,签订一纸对自己换不回任何经济利益的《协议》。三、股权转让时刘应华、刘柳隐瞒了大量应付款、工资、税费等,公司资产虚高。股权转让中,《协议》双方根据2012年10月财务报表公司净资产有700多万元。经后两年核实,股权转让时公司净资产只有100多万元,股权转让后凤凰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四、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不应否定其效力。综上,因《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实现,凤凰公司不应该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应华、刘柳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刘应华工资存折,拟证明一通公司自2012年12月后没有留用刘应华并停止支付其工资;1.2,刘柳给公司的工作建议报告,拟证明,刘柳两次针对团队稳定和新老市场的发展及巩固、向一通公司双方股东提出了书面建议,履行了协议承诺,但未被决策层重视和采纳;1.3,员工离职清单和辞职报告,拟证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员工辞职情况;1.4,证人证词(章英),拟证明员工离职真实情况和团队运行情况;证据二、2.1,证人证词,彭海军证词,拟证明1、2013年从未接到一通公司下达的1200万元销售计划;2、公司放弃新市场,闲置刘柳;2.2,证人证词,章英证词,拟证明1、一通公司没有指定和分解下发1200万元的2013年销售计划;2、一通公司没有下达新市场开发项目;2.3,美国菲斯克电动轿跑仪表项目招标书商务部分,报价文书、样件视频。拟证明价值1亿元的美国菲斯克电动轿跑-仪表出口新项目,已经过报价、送样;2.4,北京华泰A25项目文件,拟证明,一通公司获得的首个乘用车仪表项目供货路线,被决策层以5万元贱卖给保华公司。凤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凤凰公司对刘应华、刘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1.2的真实性有异议,1.3统计的时间段与凤凰公司不一致,不认可,对2.1-2.2不认可证人证言,对2.3-2.4不认可。刘应华、刘柳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实体处理是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刘应华、刘柳与凤凰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刘应华、刘柳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刘应华、刘柳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请求:1.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91万元;2.支付违约金2847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凤凰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为止);3.凤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凤凰公司负担。凤凰公司没有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刘应华、刘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判决有失公平。”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本院二审庭审中,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事实(原审判决书第11、12页)认定是否有异议。刘应华、刘柳对“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一通公司销售收入为215.66万元”有异议,对其他事实认定无异议。凤凰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二审中,刘应华、刘柳对“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一通公司销售收入”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凤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审计报告作出上述认定,认定有据。故对刘应华、刘柳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二、《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凤凰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否违约。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15日,一通公司生产部、市场部及技术部等部门骨干共计10人先后离职。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一通公司销售收入为215.66万元。”上述事实证明,《协议》约定的第二笔“满六个月,主要技术团队稳定”、第三笔“《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一通公司生产、销售正常,主要技术团队稳定,顺利完成公司搬迁并且销售收入达到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没有达到。凤凰公司未支付第二笔、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没有违约。三、原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1、刘应华、刘柳提出,“转让股权后,一通公司既没有留用刘应华,也将刘柳闲置架空,造成刘应华、刘柳无法履行协议的承诺”、“公司员工流动属于正常的人才流动,刘应华、刘柳没有恶意破坏技术团队的稳定”等,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正如刘应华、刘柳起诉时陈述:“我们是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创始人”,其在该行业从业多年,均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客观原因均应为其可以而且应当预见的原因。亦不符合情势变更的事由。故原审判决是公平的。2、刘应华、刘柳认为“《协议》是由凤凰公司提供,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双方没有就多个股权转让事宜(或者多家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刘应华、刘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刘应华、刘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铮审 判 员  汪书力代理审判员  冯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平川附: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