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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36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7(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张烈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杨伟,该××董事长。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欠款本金3323250元和以此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罚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以及律师服务费146392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0876元(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57元(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因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323250元、律师服务费1463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5867元,并以33232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044301.72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843.4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止),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48442元,以上合计465266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52662.1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