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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尹飞与潘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飞,潘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62号原告:尹飞,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策兵,男,汉族,1953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尹飞与被告潘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飞委托代理人张化及被告潘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飞诉称:被告潘策兵于199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欠条1张,口头约定1年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被告潘策兵辩称:该欠款在2008年已经归还,并付了4500元利息,只是当时欠条没撤。原告尹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借条1张,证明被告潘策兵于1995年12月7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策兵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有:该借款在2008年已还,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是我写的,但“尹飞”二字不是我写的。被告潘策兵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7日,被告潘策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尹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尹飞人民币伍千元整。经借人:潘策兵,95.12.7,利息003元。”本院认为:原告尹飞与被告潘策兵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尹飞提供借款后,被告潘策兵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潘策兵偿还欠款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该款已归还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被告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的起止时间点,故对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尹飞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