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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与林瑞平、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林瑞平,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住所地龙岩市上杭县北环路261号,组织机构代码:85798165-3。负责人沈兴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启富,男,该行职员,住上杭县。被告林瑞平,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平县。被告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上吴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6167092-8。法定代表人钟卫强,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下称中国建行上杭支行)与被告林瑞平、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启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行上杭支行诉称,应被告林瑞平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与林瑞平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岩杭个房借字54号),双方约定:原告贷给被告林瑞平借款本金39万元,期限贰佰肆拾个月(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3月1日止),当年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7.4025%(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由被告林瑞平所有的位于上杭县北二环路北侧恒鑫大厦第一幢二单元504号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抵押预登记编号:杭房(按揭)抵(2012)字第0070号。同时,该笔贷款由被告恒鑫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5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68305.77元,利息8412.7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借口拖延。现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有权解除原告与被告林瑞平签订的2012年建岩杭个房借字5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瑞平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68305.77元、利息8412.7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及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3、依法处分被告林瑞平向原告提供的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位于上杭县北二环路北侧恒鑫大厦第一幢二单元504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因尚未办理产权证,于2012年3月1日在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预登记,抵押预登记编号:杭房(按揭)抵(2012)字第0070号。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瑞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瑞平、恒鑫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中国建行上杭支行与被告林瑞平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9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林瑞平所有的位于上杭县北二环路北侧恒鑫大厦第一幢二单元504号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抵押预登记编号:杭房(按揭)抵(2012)字第0070号。同时,该笔贷款由被告恒鑫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5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林瑞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68305.77元,利息8412.7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岩杭个房借字54号)、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杭县恒鑫大厦住房按揭抵押预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行上杭支行与被告林瑞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瑞平所欠原告借款368305.77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瑞平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依法应当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瑞平自愿将位于上杭县北二环路北侧恒鑫大厦第一幢二单元504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预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林瑞平的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瑞平、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与被告林瑞平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林瑞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借款本金368305.77元及其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利息8412.76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林瑞平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位于上杭县北二环路北侧恒鑫大厦第一幢二单元504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杭房(按揭)抵(2012)字第00**号),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瑞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50元,由被告林瑞平、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珍人民陪审员  凌四发人民陪审员  梁福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静颖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