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张某甲,系邯郸市中安保押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某乙,系邯郸市康德一楼麦当劳服务员。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名女儿:张梦涵、张子轩。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10000元。由于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结婚至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张梦涵、张子轩;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万元,其中5000元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证明主体身份和户籍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1月23日婚生女张梦涵出生,2013年3月13日次女张子轩出生,2014年4月份被告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籍页、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甲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国强人民陪审员杜志霞人民陪审员孙文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利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