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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莫亮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亮顶,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荔波县。200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亮顶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花灵、被告人莫亮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莫亮顶经事先预谋,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板桥村一民房,用硬质塑料片撬开门后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屋内的现金2800元、苹果4S手机2部、步步高手机1部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07.5元。2、2015年4月4日2时许,被告人莫亮顶伙同莫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后溪村竹戈一民房,由莫亮顶用硬质塑料片撬开大门,莫某某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屋内的现金800元。3、2015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莫亮顶伙同莫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福州市连江县敖江镇幕浦村南门二排一民房,由被告人莫亮顶用硬质塑料片撬开大门,莫某某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屋内的现金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亮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收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莫某某的供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3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亮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60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亮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亮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亮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莫亮顶非法所得,退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岳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