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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龚元庆与高龙云、谢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元庆,高龙云,谢爱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龚元庆。被告高龙云。被告谢爱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受理原告龚元庆与被告高龙云、谢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龙云、谢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元庆诉称,被告高龙云、谢爱美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年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按年利率10%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龙云、谢爱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龙云、谢爱美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元庆现金人民币12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借款人高龙云、谢爱美2013年1月26日”。因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高龙云、谢爱美向原告龚元庆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两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两被告共应承担利息11362元,计算方法为(120000元×6%÷365天×576天)。被告高龙云、谢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龙云、谢爱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龚元庆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1362元,共计131362元(2015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40元,由被告高龙云、谢爱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