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良华与李景平、罗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良华,李景平,罗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韦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尔纯,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平,农民。被告罗云兰,居民。原告韦良华诉被告李景平、罗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韦家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尔纯、被告李景平、罗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良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李景平、罗云兰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景平以投资工程为由,先后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6日之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韦良华催款,被告韦良华答应尽快偿还,如不偿还,按月息1200元支付利息。之后,二被告离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脱,拒绝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景平、罗云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韦良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4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景平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按照月息1200元支付利息的事实;2、2013年5月6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景平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领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景平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景平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实为40000元,三张领条中所注明的5000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所欠利息;2、被告罗云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当时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已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的借条下面注明,原告已将该部分剪切,未把完整的借条提供给法庭;3、应扣除被告罗云兰所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之后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4、二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以上债务由被告罗云兰个人偿还。被告罗云兰辩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本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当时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已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的借条下面注明,原告已将该部分剪切,未把完整的借条提供给法庭;利息亦应扣除所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之后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李景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20日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以上债务由被告罗云兰个人偿还。被告李景平、罗云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罗云兰已经偿还该借条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因当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便在借条下面注明还款的事实,原告已将该部分剪切,未把完整的借条提供给法庭;被告李景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罗云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不是其本人所借,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李景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张领条所注明的款项5000元为被告所欠的利息,被告罗云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的借款不是其被告罗云兰本人所借,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李景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20日离婚,但是以上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而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尚欠原告50000元由被告罗云兰个人偿还,该证据内容恰好证明被告所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罗云兰对被告李景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景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被告李景平所借,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之后二被告可以再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来源真实合法,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已经偿还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已在借条上面注明还款事项,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系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6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来源真实合法,被告李景平亦予以确认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云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为被告李景平出具的三张领条,原告主张为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李景平提供的证据为离婚协议书二份,被告李景平主张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以上债务应由被告罗云兰个人偿还,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李景平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韦良华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良华现金叁万五千元正,投资买模板建房款用,按每月利息一千二百元正,还款时间为2013.9.4日还清共4个月。”之后,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经过协商一致,对借款期限进行延期,但并未约定延期之后的还款期限,只约定被告在延期期间仍按照月息1200元支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在借条上面添加了以下内容:“到期金额不还清,按月利息1200.00元给,2013.9.17”。2013年5月6日,被告韦良华又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良华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在太平洛得屯建房使用。”另查明,被告李景平与罗云兰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协议离婚,以上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景平所欠原告韦良华借款本金为多少?2、李景平所欠原告韦良华借款为何种性质?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偿还?3、如果二被告需要共同偿还,应该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李景平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5000元,其中应包括李景平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领条上面所注明的款项5000元。本院认为,领条不能等同于借条,领条是指收取他人钱财或物的一种凭证,之后未必要偿还,原告提供的三张领条只能证明被告李景平在原告处领取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5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为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景平所欠原告韦良华债务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上40000元借款为被告李景平与被告罗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在借款之后才通过协议方式离婚,该离婚协议虽约定以上债务由被告罗云兰个人偿还,但夫妻双方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被告李景平主张按该离婚协议约定以上债务应由被告罗云兰个人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李景平、罗云兰应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李景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35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1200元支付,之后因履行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延期还款,延期之后的还款期限并未约定,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仍按月息1200元支付,因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只请求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5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以上借款并支付利息,视为原告提出请求还款及支付利息,该借款利息从原告请求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平、罗云兰共同偿还原告韦良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元借款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韦良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韦良华负担51元,被告李景平、罗云兰负担4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志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家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