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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上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张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建忠,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苗。上诉人上海上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爵餐饮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苗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在上爵餐饮公司处任平面设计师一职。上爵餐饮公司未与张苗签订劳动合同,张苗在上爵餐饮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7日,上爵餐饮公司未为张苗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张苗在职期间实行指纹考勤,2013年11月14日之前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八小时。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5日,张苗仅有下班打卡记录,无上班打卡记录。除该两日外,张苗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休息日出勤共计70小时。2014年8月18日,张苗为本案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461号裁决书,由上爵餐饮公司支付张苗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714.1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31.74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5,347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06.82元,对张苗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爵餐饮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上爵餐饮公司无须支付张苗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714.14元;2、上爵餐饮公司无须支付张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31.74元;3、上爵餐饮公司无须支付张苗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06.82元。原审法院另认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苗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实得工资为4,631.74元。原审庭审中,上爵餐饮公司明确其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张苗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5,34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上爵餐饮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张苗签订劳动合同,上爵餐饮公司虽称其向张苗发放过劳动合同文本并要求张苗签署,但遭张苗拒绝,然上爵餐饮公司并未就此陈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张苗对此亦未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实难采信上爵餐饮公司该陈述。因此,上爵餐饮公司理应依法支付张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上爵餐饮公司、张苗均未对仲裁裁决的期限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上爵餐饮公司应支付张苗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就支付标准,上爵餐饮公司虽提供了张苗的工资单,但工资单中并无张苗的签字确认,上爵餐饮公司虽称因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故无需签字,但根据张苗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上爵餐饮公司在发放工资时确要求张苗予以签字。现上爵餐饮公司未提供由张苗签字的工资单,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采信张苗提供的工资条的证明力。综上,仲裁裁决上爵餐饮公司支付张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714.14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上爵餐饮公司不同意支付张苗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爵餐饮公司不同意支付张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苗于2014年5月8日与上爵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通话,结合张苗之后两次向上爵餐饮公司邮寄离职信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事实,原审法院采信张苗所述,确认系张苗以离职信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理由向上爵餐饮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仲裁裁决上爵餐饮公司支付张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31.74元,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上爵餐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爵餐饮公司不同意支付张苗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期间,张苗2013年12月28日及2014年1月25日仅有下班记录,无上班记录,仲裁酌情按照每日出勤4小时计算,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双方确认张苗上述期间另存在70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因此,张苗上述期间共计存在休息日加班78小时。现仲裁裁决上爵餐饮公司应支付张苗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06.82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而张苗要求上爵餐饮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上爵餐饮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张苗休息日加班工资2,906.82元。关于张苗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因张苗要求上爵餐饮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而上爵餐饮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与法不悖,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上爵餐饮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张苗上述期间的工资5,3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上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714.14元;二、上海上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31.74元;三、上海上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苗休息日加班工资2,906.82元;四、上海上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苗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5,3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上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爵餐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至三项,依法改判不予支付该三项判决内容。上爵餐饮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从张苗入职开始,上爵餐饮公司就要求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但张苗一直不愿意。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张苗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及补贴组成,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使支付也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张苗主动辞职,也没有以法定理由提出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3、当时口头约定3,500元/月,是工资总额,且明确说明做六休一,3,500元包含了加班费,上爵餐饮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张苗辩称,不同意上爵餐饮公司的上诉主张。上爵餐饮公司从来没有提出与张苗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张苗不愿意签订的情况。张苗不愿意签订上爵餐饮公司应该提供证据,上爵餐饮公司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税后5,000元/月,同意一审计算标准。故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张苗在职期间休息日一直加班,而上爵餐饮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给予调休。上爵餐饮公司承诺缴纳社保费和公积金,但上爵餐饮公司一直未缴纳。2014年5月1日,上爵餐饮公司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搬迁至嘉定区办公,也没有为员工上下班提供任何方便。由于上爵餐饮公司以上种种违法行为,张苗无奈提出了辞职,加班未付加班工资,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爵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爵餐饮公司主张其要求与张苗签订劳动合同,但张苗一直不愿意。上爵餐饮公司对其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并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支付标准,仲裁裁决上爵餐饮公司支付张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714.14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上爵餐饮公司主张即使支付也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爵餐饮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714.1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爵餐饮公司主张系张苗主动辞职,也没有以法定理由提出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苗则主张由于上爵餐饮公司承诺缴纳社保费和公积金,但上爵餐饮公司一直未缴纳。2014年5月1日,上爵餐饮公司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搬迁至嘉定区办公,也没有为员工上下班提供任何方便。由于上爵餐饮公司以上种种违法行为,张苗无奈提出了辞职。为此,张苗提供了离职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电信语音通话详单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内容分析,表明张苗曾于2014年5月8日与上爵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通话,之后张苗两次向上爵餐饮公司邮寄离职信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张苗以离职信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理由向上爵餐饮公司提出辞职,并无不妥。上爵餐饮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加班工资,经查,张苗2013年12月28日及2014年1月25日仅有下班记录,无上班记录,仲裁委员会酌情按照每日出勤4小时计算,尚属合理,除此之外,张苗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另存在70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因此,张苗上述期间共计存在休息日加班78小时。仲裁裁决上爵餐饮公司应支付张苗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06.82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而张苗要求上爵餐饮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爵餐饮公司虽然主张3,500元包含了加班费,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爵餐饮公司要求不支付张苗休息日加班工资2,906.8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