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银飞医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衡阳市银飞医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开发区解放大道35号南华附二新院后勤保障楼。负责人雷小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银飞医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东湖村。法定代表人罗正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申锦林,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银飞医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银飞公司)、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辉、被上诉人衡阳银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珍君、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齐向潮、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系为衡阳市中心医院提供后勤保障服务的单位。2012年12月24日,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经衡阳市中心医院同意,与衡阳银飞公司签订了一份《洗涤业务合同书》,将其从衡阳市中心医院承接的洗涤业务转包给衡阳银飞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负责提供衡阳银飞公司驻衡阳市中心医院洗涤物品收、发、缝补工作室各一间,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每天上午九点以前把要洗涤的物品分类包扎并按照名称、数量、布草新旧情况填写好送洗清单交衡阳银飞公司收发(非临床洗涤用品,自送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提供给衡阳银飞公司的收发室)。衡阳银飞公司每天上午九点半以前,派车辆运送清洁洗涤物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开始后,因衡阳市中心医院与原为其提供洗涤服务的某蓝天公司尚未处理好双方间的洗涤服务合同关系,衡阳银飞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前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收集布草时遭该公司阻拦,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及衡阳市中心医院遂通知衡阳银飞公司暂缓收货,衡阳银飞公司遂空车返回。直到2013年3月31日,衡阳银飞公司得到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以及衡阳市中心医院的通知才得以重返衡阳市中心医院处收集布草(其时也与某蓝天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了纠纷),次日衡阳银飞公司将洗好的布草送回衡阳市中心医院再行收集时,衡阳银飞公司又一次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内遭到某蓝天公司的阻拦。虽经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及衡阳市中心医院协助,并向当地警方报警,但未能得到妥善处理,衡阳银飞公司仍不能从衡阳市中心医院将需要洗涤的布草拖走,遂再次从衡阳市中心医院内退出。其后,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虽曾要求衡阳银飞公司前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托运布草,但因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衡阳市中心医院尚未处理好与某蓝天公司的纠纷,衡阳银飞公司出于对其职员安全的考虑,没有再次前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收集布草。同年4月3日,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将衡阳市中心医院的洗涤业务转包给了邵阳市的某小白豚洗涤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衡阳银飞公司发出通知,提出解除双方的《洗涤业务合同书》。另查明,衡阳银飞公司在2013年4月1日为衡阳市中心医院从事布草洗涤的业务费用约为1850元。原判认为: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经衡阳市中心医院同意,将其从衡阳市中心医院承揽的后勤保障服务工作中的布草洗涤业务交给衡阳银飞公司完成,并与衡阳银飞公司签订《洗涤业务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自己的权利,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开始时,因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以及衡阳市中心医院未能与原承揽洗涤业务的有关单位妥善处理好彼此间的合同纠纷,导致衡阳银飞公司延迟4个多月才开始履行合同,而合同又仅履行一天时间,又因有关单位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内阻挠,以至于衡阳银飞公司不得不再次中止履行合同。对此,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因迟延履行合同,以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没有为衡阳银飞公司开展业务工作提供应有的安全保障措施附随义务而构成了违约,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的上述违约虽系他人原因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解决”的规定,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应当对衡阳银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3日,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已将衡阳银飞公司承揽的衡阳市中心医院洗涤业务转包给其他洗涤公司,且于2013年7月向衡阳银飞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衡阳银飞公司之间的洗涤业务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衡阳银飞公司要求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衡阳银飞公司要求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赔偿人民币21.2万元缺乏合理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以及衡阳银飞公司曾在2013年4月1日履行洗涤业务合同时一天的洗涤费用约为1850元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衡阳银飞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衡阳市银飞医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衡阳市银飞医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1480元。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衡阳银飞公司签订《洗涤业务合同书》的是吴红,故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衡阳银飞公司,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3、原审法院判决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赔偿衡阳银飞公司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衡阳银飞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衡阳银飞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衡阳银飞公司辩称:1、吴红系本案一审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对自己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3、衡阳银飞公司已经证明其一天的洗涤业务费用为1850元,一年的利润是13万元左右,故原审法院判决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赔偿衡阳银飞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辩称: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和衡阳市中心医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衡阳银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被上诉人衡阳银飞公司、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洗涤业务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是《洗涤业务合同书》中甲方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和义务的实际承担者,首先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证明目的的《工作联系函》、《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的印章与《洗涤业务合同书》上的印章一致,且其委托了在《洗涤业务合同书》甲方处签字的吴红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认可吴红系其工作人员;其次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的陈述证实是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将该院的洗涤业务转包给了衡阳银飞公司,故本院对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导致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违约虽然有第三人的原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仍然应当向衡阳银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衡阳银飞公司在合同履行时一天的洗涤费用估算出可得利益从而酌情判决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赔偿衡阳银飞公司5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广东众安康衡阳分公司关于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源审 判 员 文芳代理审判员 吴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佳校对责任人文芳打印责任人周佳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