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京汇药业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咸宁京汇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生公司)。被执行人咸宁京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公司)。本院在执行互生公司与京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互生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称京汇公司已经分期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正在协商后续还款事宜,申请我院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已经分期偿还部分款项,双方当事人正在积极协商,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金怀审判员 姚 兴审判员 陈仲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