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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吕配五与徐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吕配五。委托代理人郝学恭,青岛李沧扬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明晓。原告吕配五与被告徐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配五的委托代理人郝学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配五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同年5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明晓偿付原告吕配五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明晓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徐明晓向原告吕配五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收载明:“今借到吕配五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小写)55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到期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支付违约金(每天按照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本借款人同意后,签字生效”。被告徐明晓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记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明晓向原告吕配五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徐明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配五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5元,由被告徐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王思丹人民陪审员  吴显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