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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红宁与黄建民、高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宁,黄建民,高幼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陈红宁。被告黄建民(又名黄章保),咸宁市国税局职工。被告高幼兰。原告陈红宁与被告黄建民、高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宁诉称,2013年2月1日、3月12、3月21日被告黄建民和被告高幼兰一同到原告家中,以夫妻两人因土方工程竞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见被告是公务员身份,对其还款能力就不持怀疑,于是应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借款20万元、10万元、60万元,共计90万元,俩被告对所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约定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红宁与被告黄建民、高幼兰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高幼兰犯集资诈骗罪已被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并责令被告高幼兰向案件受害人退赔所骗的资金32443700元,这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借款90万元,故该案属刑事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红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