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秦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无业。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秦某甲至本市海陵区某广场等地,采用撬锁等方式盗窃3次,窃得人民币600余元、衣服、苹果6PLUS型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620元,苹果5S型手机1部,销赃得人民币13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秦某甲至本市海陵区某广场等地,采用撬锁等方式盗窃3次,窃得人民币600余元、衣服、苹果6PLUS型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620元,苹果5S型手机1部,销赃得人民币1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秦某甲至本市海陵区某广场二楼,采用强拉门等方式,窃得某店铺内人民币计600余元。2.2015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秦某甲至本市海陵区某广场,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某服装店内人民币数十元,衣服9件,鞋子3双,公文包1只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220元。3.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秦某甲至本市海陵区某巷,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某店内苹果4S型手机、苹果6PLUS型手机各1部,价值人民币合计7400元;窃得苹果5S型手机1部,销赃得人民币1300元。上述所得赃款被其消费。归案后及审理中,被告人秦某甲退出上述全部赃款。其中人民币4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乙、申某、陈某、裴某、李某乙、周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曹某、张某、张某某、冼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登记表,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营业执照,进货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并退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7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人民陪审员 叶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