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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灵丽与傅正权、郑锦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灵丽,傅正权,郑锦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609号原告:杨灵丽。委托代理人:郑慧娇。被告:傅正权。被告:郑锦珍。原告杨灵丽与被告傅正权、郑锦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03274.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傅正权、郑锦珍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的4月30日协议离婚。2014年6月20日,被告傅正权以加工沙石场为由向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被告郑锦珍作为傅正权的妻子自愿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傅国强、杨灵丽自愿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正权、郑锦珍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2015年6月29日,原告杨灵丽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3274.1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正权、郑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灵丽代偿款103274.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代偿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正权、郑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