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邓慧珍与方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邓慧珍,女,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方永进,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邓慧珍诉被告方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慧珍、被告方永进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慧珍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方永进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按约定利息付到2015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永进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4500元(从2015年4月4日计算至2015年7月3日),借款从2015年7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继续计算利息,息随本清,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永进辩称,被告对于借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是按约定付到2015年4月3日,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偏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借款利率。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慧珍与案外人徐春华系朋友关系,案外人徐春华与被告方永进系同事关系。2012年上半年,原告邓慧珍通过案外人徐春华介绍,借款60000元给被告方永进用于其生意周转,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年。此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续借。2014年7月3日,被告方永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5‰,按季付息。被告方永进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4月3日,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原告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简易明细1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被告方永进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息方式。被告方永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邓慧珍要求被告方永进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慧珍要求从2015年4月4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该主张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邓慧珍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5元,减半收取706.25元,由被告方永进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李东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丕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