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晓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晓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860号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顺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好,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嘉慧,该××员工。被告:杨晓丽,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824。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817。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晓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慧,被告杨晓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位于珠海市吉大白莲路的业主,2007年6月原告与珠海格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所购物业在内的珠海市吉大住宅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确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户100元收取,被告每月1日前应缴纳管理费为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垫付公摊电费,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及违约金,至今尚欠物业管理费1500元、公摊电费3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拖欠的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500元;2、被告向原告付清拖欠的2013年9月,2013年11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2014年5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的电费公摊费32.4元;(以上两项合计153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按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3月24日为483.1元。合计:2015.5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资产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公寓资产管理服务协议;3、业主紧急联络记录表;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客户账务明细表;6、电费分摊计算方式;7、电费发票;8、EMS快递单及律师函。被告杨晓丽答辩称:1、第一部分是2013年8月到2014年5月这是十个月的管理费用没有交,这是我的租客在租住的时间,当租客走的时候把钥匙交到管理处,物业管理处通知我六月份去拿钥匙,才告诉我物业费没有交清,我就当场打电话给租客,租客说管理费用已经交清了,电话我也给管理处的人听了。第一部分的物业费的收款收据在租客那里,现在电话已经找不到租客了。第二部分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这五个月的管理费用已经交了,收款收据当庭提交;2、关于公摊电费,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已经交了,票据同上。2014年10月之前的也已经交了,票据在租客那里;3、我已经交了物业费,不存在违约金的。被告杨晓丽提交收款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国家贰级,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营业执照。2007年6月,珠海格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珠海C派公寓资产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莱佛士物业公司为包括杨晓丽所购物业在内的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白莲路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按100元/户的标准收取,即杨晓丽每月应交管理费为100元,由相关业主于交付所购房屋的次月起计。此后,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签订7份资产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莱佛士物业公司为包括杨晓丽所购物业在内的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白莲路xx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杨晓丽于2006年向珠海格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白莲路xx号xx栋xx房,为该房屋产权人。2007年7月14日,被告杨晓丽与原告莱佛士物业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协议,委托莱佛士物业公司为杨晓丽名下的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白莲路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每月物业费100元。莱佛士物业公司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热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莱佛士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直至缴清应缴费用。原告莱佛士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杨晓丽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杨晓丽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至今尚欠莱佛士物业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00元。被告杨晓丽提交收款借据一份,显示2015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杨晓丽交来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服务费500元,公用电费32.4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于2015年3月26日缴交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管理费用500元和拖欠的公摊电费32.4元,但是被告拖欠的事实却是存在的,所以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违约金。我们曾就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向被告催收过,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这10个月的管理费用已经缴纳了,是当时我的租客交的,但是单据在租客那里,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我已经交了物业费,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杨晓丽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莱佛士物业公司即为被告杨晓丽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杨晓丽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莱佛士物业公司要求杨晓丽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上述期间的物业费用已经由当时的承租人缴纳的辩解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资产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未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共1000元,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为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所欠物业管理费之日止;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500元,由于被告拖延至2015年3月26日才缴纳,产生违约金为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共1000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542元,从2015年5月1日起,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所欠物业管理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裔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