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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6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两人相互对骂并推搡。潘某某捡起一块砖头扔向刘某某,打在刘某某的腰部,刘某某随即捡起该砖块砸向潘某某,致潘某某额部受伤。经鉴定,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通过其亲属预付了被害人潘某某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潘某某的诊断证明、损伤照片,关于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的分析意见,证人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仪)公(物)鉴(法医)字[201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预付医药费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关系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预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刘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