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洪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农民。因殴打他人,2014年6月29日被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临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随即打斗。洪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肩部捅伤。经鉴定,李某所受伤系轻伤二级。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等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因家庭琐事到被害人李某家门口与之发生争执,随即打斗。洪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肩部捅伤。经鉴定,李某肩部所受伤系轻伤二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对李某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6月29日早4点左右,洪某甲以找其要十几年前借的麦种为由来其家街门口叫门。其开门拿顶门的棍子与他发生冲突。洪某甲夺过棍子打其,还向其肩部捅了两刀;2、被告人洪某甲供述,李某与其妻扈某是亲戚,曾经借过其家几十斤麦种。前些天两家闹矛盾,李某又说把麦种还了,其心里别扭,就找他打架。6月29日早上4点多去找他要麦种。李某从家里拿一根棍子打其。其夺过棍子打他,又用水果刀对他肩上捅了两下。其跑回家拨打了110报警;3、证人洪某乙证明,早晨5点10分左右,听到外面有人吵吵,就从家中出来,见洪某甲在他家门口坐着,手里握一把刀,手上有血。就把他的刀子夺过来仍在垃圾堆上;4、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5、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以及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洪某甲分别对该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6、被害人李某的医学诊断证明和伤情鉴定意见书;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本院调查核实笔录;8、被告人洪某甲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因村民之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参考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