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兰某、蔡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女,1967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兰某,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1982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2年6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释放;于2013年3月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3)汀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海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兰某在位于长汀宾馆内的金凯悦KTV任夜班保安。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兰某在上班期间,二次盗得宾馆露天停车场内未上锁的助力车、摩托车各一辆,一次从未上锁的小车后备箱内盗得白酒、葡萄酒等物品,共计价值4250元;被告人蔡某在据其夫即被告人兰某的要求,前往宾馆转移被告人兰某所盗得的白酒、葡萄酒的过程中,盗窃他人价值4020元的香烟。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在值班期间,发现停放在露天停车场内的一辆舒弛牌红色助力车(车牌号05226,车架号09082738)未上锁,遂于次日早晨将该辆助力车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助力车价值2160元。该辆助力车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2012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兰某在值班期间,将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露天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鑫源牌摩托车(车牌号FQ84**,发动机号31003171)未上锁,遂将该辆摩托车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900元。该辆助力车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郑某乙。3、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兰某在值班期间,发现被害人江某停放在露天停车场的粤A×××××号小车的后备箱盖敞开未锁,遂将后备箱内的一瓶五粮液、一箱华夏干红葡萄酒盗出,藏匿于附近草丛中,并随即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蔡某从家中赶至现场,让其将酒带走。被告人蔡某到达后,被告人兰某向被告人蔡某指示藏匿酒的地点后,与同班保安至其他方向巡逻。被告人蔡某在转移上述白酒、葡萄酒时,发现该车后备箱还有其他物品,遂将箱内的6条零7包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粮液和葡萄酒价值1190元,中华牌香烟价值4020元。上述物品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兰某于2013年1月13日被长汀县公安局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被害人江某的白酒、葡萄酒的事实;当晚侦查人员前往被告人兰某家搜查被盗的烟酒等赃物,被告人蔡某经侦查人员询问,主动交出自己所盗的香烟,并随侦查人员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供认所起获烟酒等物品均系独自盗窃所得。同年1月23日,长汀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而决定撤销案件,并将被告人兰某予以释放;同年1月28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据群众举报,前往被告人兰某家中查获涉案助力车、摩托车各一辆后,遂将被告人兰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兰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助力车、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江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蔡某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侦破过程以及二被告人的到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25日,长汀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兰某盗窃被害人江某财物一案,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遂撤销刑事立案,并决定对其行为处行政拘留9天(因被告人兰某已被刑事拘留9日而不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3、长汀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领条》,证明2013年1月28日,长汀县公安局据群众举报从被告人兰某家中扣押上述被盗红色助力车、黑色摩托车各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助力车登记表》、《助力车行驶证》,证明被盗05226号助力车、FQ8410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分别为王某、岳某长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3日6时许,其发现自己于前一晚停放在汀州镇南寨世纪酒店门外的红色舒弛牌助力车(2010年3月购买,车架号09082738,车牌号05226)被盗。6、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15日0时30分许,其发现自己于前一晚19时许停放在金凯悦门口左边停车线内的黑色鑫源牌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系2003年5月购买,车牌号FQ84**,发动机号31003171,登记车主岳某长。7、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2日晚,其将粤A×××××号小车停放在长汀宾馆停车场。次日上午,其取车时发现车后备箱内的一瓶五粮液、一箱华夏干红葡萄酒和6条零7包中华牌香烟被盗。8、证人曾某(金凯悦会所保安)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兰某均系金凯悦会所的保安。2013年1月12日晚8时许,其看见被告人兰某从停车场一辆宝马车的未关后备箱提出一个红袋子。9、证人温某(金凯悦会所保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兰某有一辆红色助力车,其听被告人兰某所述是自己从商店购买。10、长汀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长汀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4日0时许,对两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查获被害人江某被盗烟酒等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1、证人郑某甲、邱某、胡某(长汀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明三名证人等侦查人员于2013年1月14日0时许,持搜查证在被告人兰某、蔡某家中搜查本案被盗的烟酒等赃物时,先在一楼卧室查获被盗的五粮液、葡萄酒,经询问被告人蔡某,蔡某从家中二楼储物间交出被盗中华牌香烟,侦查人员随即将蔡某带回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蔡某在接受讯问前未与被告人兰某见面的事实。12、被告人兰某供认:2013年7月一天晚上,我和温某一起值班时,我发现一辆牌号为05226号红色助力车没上锁。我发现连续三天都没有骑走这辆车,就在第三天将这辆车溜下坡后,推到三元阁配了钥匙、换了电瓶和坐垫,作为自己的代步工具。2012年9月,我在长汀宾馆停车区发现一辆牌号为闽E×××××的黑色太子摩托车连续停了好几天、也没有上锁,想用来跑乡下时用,就推到附近配了钥匙,将车牌换成闽F×××××。2013年1月12日21时许,我在金凯悦上班时,一起上班的保安小曾告诉我宾馆大门右手边一辆宝马车后备厢没关。后来,我走到那辆宝马车旁,看见后备厢有一箱葡萄酒和一瓶用红袋子装的白酒,我想把里面的酒拿出来卖点钱,就拿出那箱葡萄酒和那瓶白酒,放在旁边的草丛里面。随后打电话给蔡某,告诉她自己从一辆车的后备厢拿了酒,让她过来载走。过了一会,蔡某骑单车过来,我用手指了藏酒的位置,她过去拿的时候我就走开了。13、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1月14日在长汀县看守所接受讯问时供认:2013年1月12日晚,兰某挂电话给我说停车场有一辆车后备厢没关,里面很多东西,叫我骑单车过去拿。我过去后,兰某用手指了车的位置,并说已经将后备厢里的酒拿出来放在草丛里,过去拿走。之后,他去后面的停车场。我过去后看到草丛里的酒,又到小车后备厢看了一下,发现里面有一个袋子,就将袋子也拿出来,连同酒一起用单车载回家。到家后才知道袋子里都是香烟,但兰某回家后,我没有将偷烟的事情告诉他。1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兰某、蔡某归案后于2013年1月14日,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其盗窃被害人江某车上烟酒现场的过程。15、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财物的价值。16、本院(82)××刑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岩中法(82)××字第××号《刑事裁定书》、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兰某的前科情况以及被告人蔡某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7、被害人王某、江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所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某、蔡某分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兰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蔡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兰某、蔡某犯盗窃罪,均属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兰某虽有前科劣迹,且属多次盗窃,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手段一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虽有为被告人兰某转移盗窃所得赃物的行为,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够主动退出所盗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蔡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盗窃行为,请求二审改判。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人兰某分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蔡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其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兰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未进行盗窃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武平代理审判员詹文富代理审判员陈瑜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金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