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阿平与被告张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阿平,张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邓阿平,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禹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邓阿平与被告张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传保适用简明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灏、被告张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阿平诉称,被告张禹明与原告系邻村熟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以家中人情往来需要应急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合计49000元。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按月利率1.5%付息,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禹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21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2015年6月5日止),并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6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被告张禹明辩称,其只借了18000元,其余的根本没借,所出具的借条系当时本人因病神志不清醒的情况下所签,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张禹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承诺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3、借款记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从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事由等具体情况。被告张禹明质证认为其父亲过世的10000元、过年的5000元、朋友的路费2000元、自己看病的1000元有借,其他不属于本人借款,是原、被告共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开支,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因为生病吃药,精神状态不佳,也记不清楚盖印是不是本人盖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应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张禹明本人签名出具,内容具体明确,清楚表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对该证据的反驳意见,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妻子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且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用。被告关于相关款项为二人合伙共同承包建设工程开支所用及被逼出具借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张禹明以生活、看病需要等理由多次向原告邓阿平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确认借款总额为4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按月利率1.5%付息,但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阿平与被告张禹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禹民借款并与原告结算后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禹民结欠原告邓阿平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文静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