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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德文与陈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文,陈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刘德文,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陈延忠,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刘德文与被告陈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文诉称:被告陈延忠以家庭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12日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3年6月19日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延忠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陈延忠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德文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3年6月19日,被告陈延忠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德文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2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延忠向原告刘德文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陈延忠应偿还原告刘德文借款本金8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其向本院起诉时计息。被告陈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文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延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