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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廖许荣与黄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许荣,黄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廖许荣,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39。委托代理人钟子华,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康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051。原告廖许荣诉被告黄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许荣的委托代理人钟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港元,约定折合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天,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选择包括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有鉴于与此,原告当即将现金50万港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但是,截止2015年3月31日,合同还款期限已过七个多月,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港币,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17099.32元,直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减少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据》、手机短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港元折合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天,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选择包括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黄康明两处签名明显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收据》内容为:本人黄康明(身份证号码:××)收到向廖许荣的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人黄康明(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23日。《收据》中黄康明两处签名明显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显示黄康明(手机号138××××2111)尚欠廖哥钱,但未显示欠款数额及欠款时间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从事投资公司职业,被告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50万港元,原告与被告约定5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差价就是利息;借款合同、收据中的被告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指模也是被告本人的;借款后被告有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50万港元数额较大,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应提供其银行存款或提款记录等予以佐证;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存在矛盾,《借款合同》表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50万港元,而《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第三,《借款合同》和《收据》中借款人黄康明两处签名明显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签名均是被告本人签的,不符合常理;第四,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港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已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50万港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万人民币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许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5元,由原告廖许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许明星人民陪审员  段孟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友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