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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单独和伙同他人在襄州区伙牌镇境内盗窃作案3起,其中盗窃白色CQR越野摩托车一辆、红色飞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黑色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7690元。具休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襄州区伙牌镇十字街乐活网咖楼下,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840元的白色CQR越野摩托车盗走。2-3、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在襄州区伙牌镇十字街附近,将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960元的红色飞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卢某某驾驶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又转至伙牌生态园小区,将石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价值1890元黑色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卢某某等人将盗得的两轮电动车装入之前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上,往市区方向行驶。途中遇民警盘查,卢某某弃车逃跑,警察驾车追撵至襄阳市邓城大道将其抓获。案发后,民警将追回的红色飞日牌电动三轮车和黑色富士达两轮电动车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王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和处理物品清单、物价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价值3840元的CQR白色越野摩托车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张红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肖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