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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邱勋铸与刘玉华、彭纪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勋铸,刘玉华,彭纪尧,全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邱勋铸,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谭渊、符健,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华,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彭纪尧,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全广富,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原告邱勋铸诉被告刘玉华、彭纪尧、全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勋铸的委托代理人符健、被告刘玉华、彭纪尧、全广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玉华因经营需要分别在2014年4月24日、5月8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两次借款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玉华在未偿还400万元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华借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为180天(自2014年7月20日-2015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彭纪尧、全广富作为被告刘玉华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刘玉华在收到原告600万元借款后1个月内用其所购买的座落在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2202至A2206湛江昌大昌超级购物市场有限公司的物业作抵押。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含2014年4月24日借给被告刘玉华200万元及2014年5月8日借给被告刘玉华200万元)给被告刘玉华,被告刘玉华在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原告三次都是通过招商银行(所在地:湛江开发区银隆广场)将1000万元汇到被告刘玉华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刘玉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其购买的座落在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2202至A2206湛江昌大昌超级购物市场有限公司的物业办理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1000万元,其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玉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2015年1月20日后至还清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给原告;2、被告彭纪尧、全广富对被告刘玉华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玉华、彭纪尧、全广富辩称,一、被告刘玉华三次共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属实,但每次借款当天已扣除了当月的借款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二、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扣除本金。三、被告刘玉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并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偿还90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玉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G借字(2014)050802号],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支付方式:将借款划入被告刘玉华指定的开户行为工行湛江第二支行账号为62×××33账户;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4、借款期内按借款额月息2%计收利息,超期后每超一天即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5、原告划款当日,被告应付清约定借款期限的息费,本金于借款到期日前付清;6、被告彭纪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刘玉华、彭纪尧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模。当日,原告从招商银行转账人民币200万元至被告刘玉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账号为62×××33账户,原告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为基数扣除1个月(2014年4月24日至5月23日)的借款利息4万元。5月29日,原告收取了5月24日至6月23日的借款利息4万元;6月20日,原告收取了6月24日至7月23日的借款利息4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刘玉华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G借字(2014)050801号],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支付方式:将借款划入被告刘玉华指定的开户行为工行湛江第二支行账号为62×××33的账户;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4、借款期内按借款额月息2.5%计收利息,超期后每超一天即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5、原告划款当日,被告应付清约定借款期限的息费,本金于借款到期日前付清;6、被告彭纪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刘玉华、彭纪尧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模。当日,原告从招商银行转账人民币200万元至被告刘玉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账号为62×××33账户,原告以借款金额200万元为基数扣除1个月(2014年5月8日至6月7日)的借款利息5万元。6月7日,原告收取了6月8日至7月7日的借款利息5万元;7月8日,原告收取了7月8日至8月7日的借款利息5万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华、彭纪尧、全广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G借字(2014)0720号],主要约定,被告刘玉华向原告借款,用于短期周转,由被告彭纪尧、全广富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方式为转帐,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期内按借款额月息2.5%计收利息,超期后每超一天即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被告彭纪尧、全广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玉华自愿用其购买的座落在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2202至A2206湛江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物业作为该笔借款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华、彭纪尧确认将QG借字(2014)050801号和QG借字(2014)05080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标的合并至QG借字(2014)0720号《借款合同》,原告从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600万元至被告刘玉华的招商银行账号为62×××76账户,被告刘玉华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按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G借字(2014)0720号)约定的借款1000万元。同时,原告于转账当天以借款金额1000万元为基数扣除1个月(7月20日至8月19日)的借款利息22.5万元。8月20日,原告收取了8月20日至9月19日的借款利息5万元,8月21日,原告收取了8月20日至9月19日的借款利息20万元;9月22日,原告收取了9月20日至10月19日的借款利息25万元;10月20日,原告收取了10月20日至11月19日的借款利息25万元;11月21日,原告收取了11月20日至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25万元;12月21日,原告收取了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25万元;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至12月21日合计收取利息125万元。再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在微信号中收到被告从招商银行转账四次共计2万元;6月10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94账户收到被告转账20万元,郑嘉裕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91账户两次转账共计13万元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94账户,6月11日,郑嘉裕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91账户转账55万元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94账户;上述八笔转帐金额为90万元,三被告主张是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原告则称是三被告偿还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8日的借款利息。此外,被告全广富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全广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全广富不服该裁定而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刘玉华借款,主要有《借款合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及借款确认书,三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刘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实际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关于实际借款数额问题。2014年4月24日,原告汇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刘玉华的账户,当天即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扣除借款利息4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汇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刘玉华的账户,当天即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扣除借款利息5万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汇款人民币600万元给被告刘玉华的账户,当天即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扣除借款利息22.5万元,原告在上述三笔借款当天共计扣除借款利息3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三被告关于应扣除借款当天支付的利息来计算实际借款数额的辩解,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即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68.5万元(1000万元-31.5万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第一笔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6万元(200万元-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第二笔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5万元(200万元-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第三笔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77.5万元(600万元-2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以上借款本金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从2014年5月29日至12月21日向原告偿还143万元,2015年6月8日至6月11日向原告偿还90万元,合计233万元。因此,以上借款本金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偿还的233万元应予抵扣利息,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抵扣利息后仍有剩余,余额应予抵扣本金。综上,本案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华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玉华、彭纪尧、全广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彭纪尧、全广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纪尧、全广富承担被告刘玉华偿还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被告彭纪尧、全广富对被告刘玉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玉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196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391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968.5万元的计算;以上借款本金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233万元应予抵扣利息,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抵扣利息后仍有剩余,余额应予抵扣本金)给原告邱勋铸;二、被告彭纪尧、全广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玉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纪尧、全广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邱勋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合计81900元,由被告刘玉华、彭纪尧、全广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审 判 员  吴红丽人民陪审员  黄永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