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州智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智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福州智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涂家顺。委托代理人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泰。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陈俊雄(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智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智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卧式消防泵4台,合计金额38000元。2、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000元,货到被告工地后支付余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四台消防泵,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支付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算至2015年6月29日,暂计利息163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恶意误导被告,导致被告重复采购无法使用的设备,而蒙受重大损失。1、原告作为专业的设备供应商,明知其提供的设备型号不能替代设计图纸中的设备型号,仍以提供的设备型号能够满足设备性能及施工要求为由,误导被告与其签订一份设备型号为XBD8.5/20-100SLS和XBD7/25-100SLS的合同。该设备在验收时因属于立式而不是卧式及不具有防水功能等原因而无法使用,现仍闲置在施工现场。2、2014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的采购合同时,原告又以设计图纸中的设备型号是通用型号,其提供的设备型号虽然与图纸不符,但能够满足施工要求为由,再次提供了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设备,该设备在安装后因属于“离心泵”而不是“管中泵”而不能符合验收要求,目前该设备也闲置在施工现场。3、由于原告两次的恶意误导,被告只能以高价向案外人加急采购消防泵,才避免逾期施工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二、原告逾期十六天交货而导致被告产生违约赔偿8万元,以及工程款尾款1921389元、履约担保金和质量保证金共计1251728元不能及时结算还返的利息损失。1、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预付款三十天后交货。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预付款8000元,原告应于2014年9月16日前交货,但原告送错一次货物后退货,后于2014年10月2日才送达合同约定的设备,逾期交货16天。2、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11.3工期延误条款约定,被告不能在工期之内完成施工,每天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00元。根据合同4.2履约担保,被告应向发包方提供5%的履约担保金,该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返回。根据合同17.4质量保证金条款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数额与履约保证金相同。附件2履约担保证明被告应缴纳的履约担保金额625864元。由于原告逾期交货16天而致使被告产生相应经济损失。3、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负有承担运费及供货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送货的时间。综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是两次签订合同的八台设备的闲置,还包括工程返工、逾期施工产生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福州智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A1、《产品供货合同》,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卧式消防泵4台,合计金额38000元;2、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000元,货到被告工地后支付余款30000元。A2、《通话记录》,A3、《光碟》,A2-A3共同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消防泵。A4、《录像光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涂家顺已于2015年7月10日前往莆田市外国语学校进行调查取证,发现原告所供的4台消防泵仍置放于莆田市外国语学校消防控制室门口。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明材料A1-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施工采购方,按图纸要求采购,原告作为专业供应商,没有向被告释明供应要求是其过错;被告一再主张设备型号不符合施工需要。被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B1、《设计图纸》,证明设计图纸中水泵的型号为:XBD8.5/20GQ-B、XBD6.0/25GQ-B、65WQ40-12-3。B2、2013年8月6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1、原告作为专业的设备供应商以设计图纸中的水泵型号是通用型号,其提供的水泵分类型号能满足设计及施工要求为由误导被告与其签订产品设备型号为XBD8.5/20-100SLS和XBD7/25-100SLS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200元。B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工程竣工预验收第三点提出消防泵型号与图纸中型号不符,经被告口头询问设计工程师答复消防泵应使用卧式,此次消防泵为立式,故不能使用。第一次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的消防泵无法使用。B4、2014年8月16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1、原告又以此次提供的消防泵属于卧式具有防水功能,能够符合使用要求为由误导被告采购型号为XBD8.5/20-100SLW和XBD6/25-100SLW的消防泵各两台。2、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预付货款8000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16日前供货。B5、《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再次发来与所订立合同设备型号不符的四台设备,被告拒绝接收,原告将设备运回。B6、《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才供货,逾期交货十六天。B7、《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以后才补寄2014年10月2日交货消防泵的产品合格证。B8、《照片》,证明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发来的消防泵共8台均因型号及功能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被闲置在施工现场。B9、《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因原告两次提供的消防泵无法使用,被告以高价向案外人购买合格的设备,并支付了货款及运费共计81923.75元。B10、《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证明1、根据合同第三条工程总价款为12517277元,及合同第八条工期为120天。2、根据合同11.3工期延误条款,被告不能在工期之内完成施工,每天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00元。3、根据合同17.4质量保证金条款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数额与履约保证金相同。4、附件2履约担保证明被告应缴纳的履约担保金额625864元。B11、《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向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建设指挥部缴纳质量担保金625864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质量担保金625864元。依照招标合同的约定,因原告逾期交货,结算还返时间拖后十四天,产生利息损失。B12、莆建管(2011)75号《关于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证明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要求莆田市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5%,工程进度款按核定工程量的85%拔付,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付清工程结算总价。经庭审质证,原告福州智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明材料B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设计图纸是设计院出具的,但该图纸没有设计院的公章;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设计图纸与本案无关,原告系按照被告的需求提供货物。对证明材料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原告没有误导被告。对证明材料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购买的水泵不符合设计标准与原告无关。对证明材料B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购买的型号是其自己选择。对证明材料B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曾发过错误型号的水泵给被告。对证明材料B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迟延交货。对证明材料B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合格证并非原告提供。对证明材料B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泵与合同约定相吻合。对证明材料B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向何人购买水泵与原告无关。对证明材料B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逾期竣工与原告无关。对证明材料B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缴纳保证金与原告无关。对证明材料B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证明材料A1-A4、B2-B4、B8-B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明材料,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原告福州智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卧式消防泵4台,合计金额38000元。其中2台规格型号为XBD8.5/20-100SLW,流量20L/S,扬程85m,功率37kw,单价10000元;另2台规格型号为XBD6/25-100SLW,流量25L/S,扬程60m,功率30kw,单价9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0日,交货地点为莆田市工地。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自卸。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000元,货到被告工地后支付余款30000元。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000元。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四台消防泵。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智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四台消防泵,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辩称原告误导其签订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四台消防泵不符合施工要求,但从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碟》可以看出,原告交付的四台消防泵的规格型号、流量、扬程、功率均与《产品供货合同》的约定一致;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已通知原告消防泵不符合约定,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智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莉人民陪审员 林文华人民陪审员 林瑞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