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杜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河北区××路××××游戏厅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2、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河北区××路××超市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李××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使用手机一部,从陈××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0.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和作案使用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辩称,自己只是于2015年3月12日向陈××贩卖了一次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陈××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河北区××路附近,两次向吸毒人员陈××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河北区××路××××游戏厅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2、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河北区××路××××游戏厅附近的××超市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李××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使用手机一部,从陈××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0.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和作案使用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自己给姓“李”的女子打电话约好在天津市河北区××路××××游戏厅附近,向其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二人在××××游戏厅附近的××超市门前见面,自己给了姓“李”的女子200元人民币,她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交给自己,姓“李”的女子当场被民警抓获。大约一、两周前在天津市河北区××路××××游戏厅附近自己先后从这个姓“李”的东北口音女子处购买过两、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冰毒。二、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12日至3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均称,2015年3月12日12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路××××游戏厅附近的××超市门前,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一个星期前,其还向陈××卖过一次200元的毒品,交易地点也是在天津市河北区××路××××游戏厅附近的马路上。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处搜查出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一部手机等情况。四、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证明,涉案毒品被收缴的情况。五、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与陈××用手机通话的情况。六、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被抓获等情况。七、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八、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公安机关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九、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李××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提出自己只是向陈××贩卖了一次毒品。经查,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其两次向陈××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证人陈××也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向其两次贩卖毒品,故被告人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拒不供认有证据证明的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