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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生,住所地九台市。被告费某某,女,汉族,1991年7月11日生,住所地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