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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彩霞诉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众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苏彩霞,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国锋,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生旺,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法定代表人段生旺,总经理。被告包头市众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段生旺,总经理。原告苏彩霞诉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众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袁国锋、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众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彩霞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段生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被告段生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和被告包头市众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作担保。截止被告段生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之日,被告仅还款55万元。后于2015年2月至6月又陆续偿还本金9.5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抵押于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合同》,将16层共计506.48平方米价值约150万元的房屋签于原告名下,并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不能到期还款该房屋即归于原告,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网签合同。后被告段生旺未还款也未依约履行合同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生旺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5.5万元及利息348125元,共计1203125元,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不能偿还欠款,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已抵押房屋的网签或房屋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众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与原告苏彩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3%,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方用被告段生旺名下的全部个人资产及被告包头市众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作担保,被告包头市众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同时,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现金150万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同日,原告苏彩霞与被告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包头市的共计5套房屋,面积为506.48平方米,总房款为151944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苏彩霞于2012年5月28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1519440元,被告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519440元房款的收据。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累计偿还本金55万元,尚欠本金95万元未还,利息截止2014年4月28日尚欠15.2万元未支付。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至少5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将于2015年3月之前陆续归还。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至最终还款日期间按月利1.5%计算。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苏彩霞与被告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合同》依合同内容执行,被告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网签手续。又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本金3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本金1.5万元,共计还款9.5万元,尚欠本金85.5万元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287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鹿城景泰商品房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苏彩霞本金85.5万元的事实,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关于利息,因原告自行请求将被告已还本金核减后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段便于计算,又不高于应付利息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9日。即:9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为12.825万元;9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为2.79万元;9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为1.38万元;89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为1.335万元;85.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为1.2825万元,共计19.6125万元,加上还款承诺书中写明的尚未支付的15.2万元,利息共计34.8125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包头市众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包头市众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包头市众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如三被告不能偿还欠款应依约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因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万元,尚欠本金85.5万元,利息34.8125万元,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是151944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超出其请求范围,且《还款承诺书》具有流质条款性质,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众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苏彩霞偿还本金85.5万元;二、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苏彩霞支付利息34.8125万元;三、驳回原告苏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生旺、包头市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莉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