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奥胜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刘永强、薛丛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奥胜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刘永强,薛丛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青岛奥胜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孙文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不祥。法定代表人:刘永强,经理。被告:刘永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不祥。被告:薛丛丛,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祥。原告青岛奥胜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刘永强、薛丛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奥胜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橡胶轮。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9376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永强、薛丛丛涉嫌出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此二人为本案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刘永强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薛丛丛未出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00元,股东为刘永强、薛丛丛。2012年12月21日,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000元,其中刘永强以货币出资3150000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67%,薛丛丛以货币出资1550000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33%。2012年12月21日,两被告分别将各自的出资款存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隐珠支行“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账户;本院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隐珠支行调取了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2月24日,该账户上的4700000元被转走。原告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橡胶轮。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金额为92557.50元、35351元、20520元、63051元、42289.50元,共计253769元的货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7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入库单签收单、工商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永强名下的土地一宗。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出资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永强、薛丛丛于2012年12月21日将出资款4700000元按照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缴存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12月24日,该款项被转走,被告刘永强、薛丛丛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及法人财产制度,系抽逃出资行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发票入库单签收单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769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376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永强、薛丛丛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奥胜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3769元。二、被告刘永强、薛丛丛在4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中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5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45元,由被告青岛盛强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志芳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钰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