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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三森家具材料市场百特陶瓷经销部诉被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郝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三森家具材料市场百特陶瓷经销部,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郝永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包头市三森家具材料市场百特陶瓷经销部,住所地包头市。经营者林国太。被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吴希庆,院长。被告郝永梅,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郝志,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市三森家具材料市场百特陶瓷经销部(以下简称百特经销部)诉被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包钢三医院)、���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特经销部的经营者林国太及被告郝永梅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钢三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特经销部诉称,原告与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中对货物单价、数量、交货地点及交货期限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250万元货款并用蘑菇抵顶了2万元货款。被告包钢三医院应承担协调和付款的责任。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百特经销部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274601元,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郝永梅对原告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不认可,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单据上没有她的签字。再者,原告所供货物与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其个人所欠款项,其自愿承担此笔债务。被告包钢三医院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永梅以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揽了被告包钢三医院装修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包钢三医院工地供应瓷砖。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6月24日,原告共为被告郝永梅供应了价值4780178元的瓷砖。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郝永梅支付货款250万元并用蘑菇抵顶2万元货款,余款226017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百特经销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库单88张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曾给被告郝永梅供货的价值;证据二、流水账6页,证明被告郝永梅的欠款情况;证据三、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地砖的单价及总价款。被告郝永梅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未经其本人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被告包钢三医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郝永梅、包钢三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郝永梅虽以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但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本人亦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各方理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郝永梅提供瓷砖后,被告郝永梅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欠款数额,有被告郝永梅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证实(在原告提交的88张销售单中,有6张无郝永梅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字或无明确价款,对此6张销售单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永梅支付所欠货款2274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郝永梅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包钢三医院在欠付被告郝永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三森家具材料市场百特陶瓷经销部货款2260178元;二、由被告郝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三森家具材料市场百特陶瓷经销部欠款利息(以本金2260178元计,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在欠付被告郝永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头市三森家具材料市场百特陶瓷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8元(原告包头市三森家具材料市场百特陶瓷经销部已预交)由被告郝永梅负担12418元,原告包头市三森家具材料市场百特陶瓷经销部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雄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