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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伟、郑芳芳等与肥西县城市管理局、吴冬凤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西县城市管理局,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吴冬凤,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西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西路老党校院内。法定代表人:曾家应,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兵,男。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芳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亮。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芹,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冬凤。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西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179号。负责人:刘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肥西城管局)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1时50分许,陈干驾驶悬挂皖A×××××号牌(套牌)的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上派镇云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附近时二轮摩托车摔倒,致驾驶人陈干和摩托车乘坐人邹小平摔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恰遇吴冬凤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从悬挂皖A×××××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经过,并短暂停顿后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肥公(交)证字(2013)第FX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经调查分析,事故现场南侧行车道有大量泥土覆盖,路面泥泞、湿滑;事故发生时,恰遇皖A×××××小型普通客车从二轮摩托车左侧经过;事发地点周边视频监控不能直观反映二轮摩托车倒地是否受到外部因素影响;因此驾驶人陈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如何倒地的原因无法查明,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为查明事故事实,肥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时的报警人即目击证人、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对受害人陈干、邹小平尸体进行了检验,对陈干驾驶的悬挂皖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受害人的衣物及吴冬凤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痕迹鉴定,并对受害人陈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42.8mg/100ml。2014年4月14日,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肥西城管局、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西分局(以下简称肥西公路局)、吴冬凤、车辆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共计赔偿其各项损失计617536元,其中吴冬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肥西城管局、肥西公路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包含三个方面:即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向该院提起诉讼,结合其诉讼请求该院将其争议焦点归纳为二个大部分,其一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引起损害赔偿,要求吴冬凤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二为基于未尽到管理义务要求侵权单位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部分,首先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对受害人陈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是否受到外部因素影响及倒地原因无法查明,最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但本案的损害结果清楚,所以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要求吴冬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吴冬凤有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为支持其主张向该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报案人耿涛、吴冬凤的笔录,上述证据通过庭审及质证,可以看出:一、事故证明上未列明吴冬凤为事故当事人;二、通过本案的报警人耿涛的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报警人通过目测并未发现二轮摩托车与皖A×××××小型普通客车有接触或碰撞;三、事发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皖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悬挂皖A×××××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上遗留痕迹符合右侧倒地时与路面摩擦形成的痕迹;悬挂皖A×××××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见有相对应的碰撞接触痕迹;受害人陈干事故发生时所穿的迷彩服未见有碰刮痕迹;受害人邹小平事故发生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子未见有碰刮痕迹。综上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吴冬凤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陈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或两名受害人有接触或碰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冬凤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也无法形成优势证据以证明吴冬凤在本起事故中有侵权行为或有过错,故对其主张要求吴冬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据此要求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主张要求肥西公路局及肥西城管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肥西公路局及肥西城管局对事发路段是否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以及是否尽到管理义务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肥西公路局对事发路段是否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以及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在举证期限内肥西公路局提供了其单位的文件及管养路线示意图,以证明其单位对事发路段不具管辖权,结合《安徽省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肥西公路局管辖路段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该规定与肥西公路局提供的文件相互吻合,故该院对肥西公路局提出的事发路段不属于肥西公路局管辖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肥西公路局对事发路段不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因此其主张要求肥西公路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次,肥西城管局对事发路段是否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以及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肥西城管局职责范围包含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事发路段旁边的倒土场的经营者虽然不是肥西城管局,但倒土场内的大量泥土因雨水冲刷而侵占一个半车道的路面,肥西城管局应当责令倒土场进行清扫,或者自行安排环卫人员对路面卫生进行清扫,通过事故后形成的笔录可知事发前一直系雨天,即使肥西城管局因天气原因一直未派人对路面进行清扫,也应当考虑到路面湿滑,泥土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为保障道路安全通行也要设置警示标牌,因此该院认为肥西城管局未尽到管理义务,对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损失应当在其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陈干夜间饮酒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事故造成的后果应承担90%的责任,肥西城管局对事发路段应尽管理义务而未尽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限额为10%,受害人邹小平在本起事故中应不承担责任。该院对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100%),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3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549183元。上述损失中肥西城管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下剩90%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陈干的赔偿权利人在其继承的财产限额内承担,本案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对此并未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不予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肥西县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各项损失计54918.3元;二、驳回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对吴冬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西分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负担8977元,由肥西县城市管理局负担998元。肥西城管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起事故系受害人陈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的单方事故,虽然事故现场南侧行车道有大量泥土覆盖,但陈干倒地的位置并非在上述泥土覆盖的路面上,两者相距数十米,即损害后果与路面的泥土没有因果关系。2、依据肥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职能配制,肥西城管局负责县城环境卫生的行业管理、协调、监督、指导,有关道路的清扫保洁工作,早在2011年就已经招投标的方式由肥西洁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具体负责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工作,肥西城管局不应承担责任。3、公路主管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相关泥土并非肥西城管局放置,与肥西城管局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的诉讼请求。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二审答辩称:1、事故路段有大量的泥土覆盖,当事人在事发路段进行变道造成事故的发生,与躲避路上泥土或由泥土引起的道路湿滑是有必然联系的。2、肥西城管局是否将事故路段发包给其他公司管理保洁,属于其内部关系,不能排除肥西城管局的责任。原判对肥西城管局的责任认定偏轻,请求驳回上诉。吴冬凤、人保合肥分公司二审陈述称:案涉事故与吴冬凤车辆无接触,与吴冬凤的车辆无关。肥西公路局二审陈述称:我局管辖的是国省道及重要县道,事发路段不属于我单位管辖范围,故我单位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肥西城管局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肥西城管局与肥西洁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区道路清扫保洁补充协议》,证明肥西城管局通过超标,将城区道路保洁发包给肥西洁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肥西城管局对事发路段有清扫、保证畅通的法定义务。吴冬凤、人保合肥分公司、肥西公路局的质证意见与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相同。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1日,肥西城管局(协议甲方)与肥西洁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城区道路清扫保洁补充协议》,约定将宝成路两侧的清扫保洁等工作交由肥西洁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承包时间为2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承包期限发生的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肥西洁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肥西城管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还对其他承包事项作出了约定。二审再查明:肥西县交通主管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案涉摩托车倒地之处距离路边覆盖的泥土最近处仅数米远。本院认为:肥西城管局的主要职责为肥西县城区内道路的市容环卫工作,事发地处于该县城区道路上,应属于肥西城管局的管理范围,肥西城管局二审提供的其与肥西洁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城区道路清扫保洁补充协议》也印证了这一事实。现肥西城管局否认事发地属于其管辖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尽管肥西城管局将相关路面保洁工作发包给了肥西洁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但肥西城管局仍然对路面保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从肥西县交通主管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来看,案涉摩托车倒地之处距离路边覆盖的泥土最近处仅数米远,从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来看,该摩托车应当是在行驶过有泥土覆盖的路面后左转弯时发生倒地从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路面泥土与郑伟、郑芳芳、陈斌志、陈亮亮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肥西城管局未尽到对事发路面的保洁管理职责,是案涉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肥西城管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肥西城管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肥西县城市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