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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治华与徐贵树、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华,徐贵树,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陈治华,男,住夹江县吴场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亚琼,夹江县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贵树,男,住夹江县永青乡。被告: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有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杰,男,住夹江县漹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负责人:刘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治华诉被告徐贵树、被告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淑秀于2015年7月28日书面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书面申请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治华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亚琼、被告徐贵树、被告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杰、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华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徐贵树驾驶被告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夹江县城区方向往眉山方向行驶。15时10分,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S103线113km+700m处时,被告徐贵树驾车向其行驶方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未按规定让在右侧行驶由我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致使我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我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淑秀受伤,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夹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891元。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7201401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贵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治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淑秀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医疗费4891元、误工费20天×34203元/年÷12个月÷21.75天=2620元、护理费6天×121.23元/天=7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5元/天=150元、交通费500元,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检费300元。上述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70%。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贵树和被告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76.08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贵树和被告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贵树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事故主次责任按照7:3进行计算;2、被告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公司系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3、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4、我垫付了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治华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碰撞鉴定费3000元,要求原告陈治华承担30%即900元,并在原告总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5、对原告的主张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意见,但不同意扣除自费药,车检费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事故主次责任按照7:3进行计算;2、我公司系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徐贵树该车的实际车主;3、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贵树承担赔偿责任;4、同意被告徐贵树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对原告的主张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意见,但不同意扣除自费药,车检费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事故主次责任按照7:3进行计算。2、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由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车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对被告徐贵树主张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的主张:(1)医疗费认可住院费4891元,但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2)原告系超过法定务工年龄,不认可误工费;(3)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认可住院的5天1人护理。计算标准认可8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天×25元/天;(5)交通费认可100元;(6)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检费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徐贵树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夹江县城区方向往眉山方向行驶。15时10分,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S103线113km+700m处时,被告徐贵树驾车向其行驶方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未按规定让在右侧行驶由原告陈治华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致使原告陈治华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陈治华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淑秀受伤,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治华被送往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891元。医院诊断为:中医: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气滞血瘀);西医:1、轻型闭合性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右侧上额窦前壁、外侧壁及左侧框外侧壁、左侧颧弓陈旧性骨折可能;4、肝右叶上段肝实质边缘肝血管瘤或肝囊肿可能。出院医嘱:1、门诊对症治疗,休息贰周;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2015年2月4日,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7201401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贵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治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淑秀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7日,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申请调解,夹江县交警队出具了不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告知书。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公司系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徐贵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51110000053944,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零时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单号PDAA201451110000020077,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零时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治华及李淑秀受伤,李淑秀已另案起诉。原告陈治华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二人不按比例受偿,由李淑秀全额优先受偿。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本院已在(2015)夹江民初字第677号案件中分配完毕。庭审中,1、原告主张事故前、后自己长期在四川建辉陶瓷有限公司务工,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提供了四川建辉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户名为陈治华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同时原告就误工费标准变更为主张按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365天进行计算;2、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300元,提供了2015年3月1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盖章、金额为300元的税务发票;3、被告徐贵树主张垫付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治华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碰撞检验费3000元,要求原告陈治华承担30%即900元,提供了2015年3月1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盖章、金额为3000元的税务发票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4、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事故主次责任按照7∶3进行划分;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总金额为4891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5元/天=125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贵树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治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淑秀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致同意按照7∶3划分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徐贵树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事故70%的赔付责任。三、被告徐贵树主张垫付川L31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治华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碰撞检验费30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佐证,且该费用系原、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后用于确定事故责任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贵树要求原告陈治华承担30%即900元,符合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该款计入原告总的损失,并在原告总的赔偿费用中抵扣后返还被告徐贵树。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免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891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但未提供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治华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四川建辉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银行账户记录,能证实其事故前后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1)误工时间,原告住院5天,结合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休息贰周”,对误工时间依法确认为15天(已扣除法定假日)。2)原告主张按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365天进行计算,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15天×(34203元/年÷365天)=1405.6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有出院病情证明书佐证,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5天×1人=606.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认可5天×25元/天=12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被告一致认可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6、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检费。原告主张300元,提供了2015年3月1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盖章、金额为300元的税务发票,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事故车辆存在损坏情况进行了认定,故对原告主张300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免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陈治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27.77元〔医疗费4891元、误工费1405.6元、护理费6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100元、车检费1200元(车辆碰撞鉴定费900元+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检费3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淑秀、陈治华受伤,原告陈治华书面表示自愿由原告李淑秀全额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进行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李淑秀另案诉讼中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分配完毕。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311.77元(误工费1405.6元+护理费606.17元+交通费100元+车检费1200元);超出部分5016元(医疗费4891+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原告陈治华自行承担30%,即5016元×30%=1504.8元,被告徐贵树承担70%,即5016元×70%=3511.2元。被告徐贵树应承担的3511.2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返还被告徐贵树垫付的车辆碰撞鉴定费900元;3、上述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夹江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治华5922.97元(3311.77+3511.2-900),支付被告徐贵树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治华人民币5922.97元,一次性支付被告徐贵树人民币900元;二、驳回原告陈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治华负担40元,由被告徐贵树负担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楠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