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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玲与冯大义、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冯大义,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李玲,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贺伦桓,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大义,男,汉族,1955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山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号1单元30-9#,组织机构代码06566112-5。法定代表人冯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纯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75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曾龙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53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玲诉被告冯大义、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纯明、曾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大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李玲与借款人冯世平、XX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三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由被告冯大义及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开会一致同意其自愿为上述三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三借款人出借50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9日,该《借款合同》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3)渝证字第4253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然而,在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冯世平、XX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冯大义及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代偿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大义、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冯大义、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惩罚性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暂计为1256667元(计算标准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算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3.判令被告冯大义、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已分笔实际还款3252500元本息,该款应从借款中扣除,同意按银行四倍利率即按2分计算利息,但是有300多万元的还款对方不予承认,如果调解我们愿意调解,如果不调解我们准备报案。被告冯大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李玲作为乙方(××)与甲方(借款人)冯世平、XX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第五条约定,借款的偿还,本笔借款在到期日(即2014年1月2日)归还,全部借款归还后,乙方应当归还甲方先前出具的借据;第八条约定,此笔借款由被告冯大义(身份证号码、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66112-5)自愿为甲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惩罚性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它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同时也包括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等条款。李玲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摁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世平、XX杰分别在合同甲方(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签字摁印,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大义分别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印章、签字摁印。同日,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刘传明,参加人员有冯曦、刘传明,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今有重庆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冯世平、XX杰向李玲借款现金伍百万元整。公司和××李玲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此笔借款由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66112-5)自愿为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冯世平、XX杰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惩罚性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它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同时也包括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此笔借款特委托冯世平用农行银行(卡号62×××17)收取借款。该司股东刘传明、冯曦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摁印,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印章。2013年12月3日,冯世平、XX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说明,该说明载明:“今有冯世平、XX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起共向李玲借款现金人民币伍百万元整(¥5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了《借款合同》。此笔借款冯世平、XX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委托冯世平用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收取借款”,冯世平、XX杰和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该说明上加盖印章和签字摁印。2013年12月3日,借款人冯世平、XX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玲现金人民币伍百万元正,其他事宜按照借款人和××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此笔借款由冯大义、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惩罚性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它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同时也包括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世平和XX杰分别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和签字摁印,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大义分别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和签字摁印。2013年12月3日,冯世平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有冯世平、XX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起共向李玲借款现金人民币伍百万元整(¥5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了《借款合同》。此笔借款由李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转账给冯世平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冯世平在收款人处签字摁印。同日,李玲按约定从其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转账5000000元到冯世平的农业银行卡上(卡号62×××17)。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渝证字第4253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甲方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世平、XX杰,乙方李玲,公证事项为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同时载明,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世平、XX杰与李玲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印章、签名指印均属实;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期满,借款人冯世平、XX杰和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李玲履行还款义务,李玲即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公证,重庆市公证处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了(2014)渝证字第10026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系债权人)为李玲,被申请执行人(系债务人)为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世平、XX杰,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从2014年1月3日至执行完毕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相关一切费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等。重庆市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李玲持《执行证书》于2015年1月20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冯世平、XX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执行请求为1、申请对三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义务予以强制执行;2、申请对三被执行人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予以强制执行,现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1256667元(计算标准: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算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3、本案的强制执行费用等全部由三被执行人承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该案,并于同年2月2日向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世平、XX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同时也向李玲出具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该执行案件到目前为止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及财物,仍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由于冯大义、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李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李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6256667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收款说明、借条、收条、银行回单、重庆市公证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李玲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书、缴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玲与被告冯大义、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冯世平、XX杰以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向借款人冯世平、XX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冯世平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500万元,冯世平收到此款后也出具了收条,至此,李玲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1月2日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冯世平、XX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李玲借款,在李玲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到目前为止仍未履行任何款项及财物,且担保人冯大义、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大义、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惩罚性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它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用等)以及其它损失,故对于李玲请求冯大义、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冯世平、XX杰、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及惩罚性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审理中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李玲支付了300多万元的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李玲请求的惩罚性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大义、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冯大义、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惩罚性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计算标准为: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算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596元,由被告冯大义、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冯大义、被告重庆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搜索“”